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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王长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变、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第三人王**及王**和高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颁发时间,没有字号,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王长来,用地面积190平方米,四至为公路、王**、王**、路,没有标示东西南北,没有附图,加盖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民诉称,我家宅基位于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万里物流园对面,东邻扶开路,西邻王**,南邻王**,北邻路,扶沟县人民政府对此核发有宅基证,我是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1996年7月,王**父亲王**将我宅基上6间房屋扒掉,翻建成7建门面房和3间偏房,承诺将宅基南半部房屋给我三间。2001年王**去世,该处房宅第三人王**和其母亲高变继续使用,没有向我交付。2006年第三人王**未经我同意,在我宅基北半部建起四层门面楼。2011年以来我多次向高变、王**索要房宅,遭其拒绝。2015年7月8号,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调处期间,王**竟拿出权利人为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所显示的用地面积恰好是我宅基北半部。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办证,被告未作调查核实就为其核发了宅基证。综上,颁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是原告对诉争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2)建房申请表;证明目的是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就该宅基上的三间房屋申请危房改造资金,各有关单位签字盖章认可。(3)王**的宅基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王**的宅基证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明显有重叠。

被告辩称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王*来是养父子关系,现在原告与第三人仍在一起生活,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的民事纠纷,不应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以及2006年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好在保证原告生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在此建房。现原告和第三人都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最早的证发放比较混乱,档案不健全。如果撤销被诉土地证,不符合客观实际,损失较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高变述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986年王**(高**、王**之父)携带妻儿共五人搬到王**家,与王**一起居住。王**原来建造有四间东西走向房屋。当时由于家中人多房少,1988年王**将房屋西面一个大坑填平建造了四间东西走向的平房(紧邻王**以前建造的东西走向的四间房屋)。王**一家五口在此四间平房内居住。1988年2月扶沟县人民政府对全县个人用地清查,1990年统一发证。王**1990年取得了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该宅基证是王**在大坑填平的基础上建造的四间东西走向房屋的权属证明,与王**的以前四间房屋的宅基证不同。1996年王**在征得王**的同意下,将王**建造的四间房屋拆除,建造了紧邻扶开公路南北走向的七间门面房,同时建造了东西走向的三间偏房。2005年扶开公路拓宽,七间南北走向门面房全部被拆迁,1988年王**所建四间平房的最东面一间也被拆迁。2006年王**将王**所建三间平房拆除进行翻建,并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王**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王**在1990年领取了宅基证,王**对此是知情的。至今已有25年之久,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最长为20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2013年6月22日扶沟**区管委会组织王**与第三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放弃对宅基地申请,说明王**知道为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王**翻建房屋时,王**随王**一起居住,对王**拆旧房建新房是知情的。王**从2013年6月28日在调解书上签字到2015年7月31日提起本次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告主体不适合。王**在填平大坑建造房屋基础上申领的宅基证,与王**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界并不完全重合。争议上房屋经过上述的变化,2006年王**取得了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王**土地使用证;(2)王**房产证;(3)王**、王**、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第三人合法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是1990年统一颁发的。第二组(1)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北大王庄村委会情况说明;(2)王法*、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李**、王**、王**、王**、王**等十四人共计十八份证明。证明目的是第三人主张的争议地使用经过,王**占用土地并非王**占有使用土地。第三组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放弃对宅基地申请和其他诉求。原告早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第四组王**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申请建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两第三人的提供的第一组(3)这三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两第三人的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扶沟**区北大王庄村委会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明内容与其他多人证明内容是经统一打印好,内容完全一致;所有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只提供了李**、王**、王**、王**等四人身份证明,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全部不予采纳。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扶沟县城郊乡大王庄行政村三村(现又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大王庄三村)。东邻扶开公路,西邻王**,南邻王**,北邻路。本案争议地原系王**宅基地,王**和其妻在上面建房居住。原告王**持有同样没有颁证日期的扶政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用地面积300平方米,四至为公路、现在、明岗、路,同样没有标示东西南北,没有附图,加盖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与王**(系高**,王**之父)口头约定,王**过继给原告夫妇。随后,王**携带妻子及子女来到原告家同住。1996年王**夫妇扒掉旧房,建了七间门面房和三间偏房。2001年王**去世。2005年扶开公路拓宽,七间门面房全部被占用拆除,2006年王**在剩余宅基的北部分翻建起四层门面楼,并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争议地南部分剩余有两间破旧房屋。针对王**反映问题,2013年6月28日经扶沟**区管委会调解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继续对王**实行五保供养;落实王**两口人应分的土地补偿款2300元;从2013年6月开始对王**给予每月困难救济300元;王**自愿到期侄子家居住,放弃对宅基地的申请,放弃对其他事情的诉求。王**当时签字表示同意上述意见。但事后不知何因未能履行,原告王**与第三人家矛盾并未解决,2015年7月原告知道第三持有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存根登记,没有标示颁证时间,第三人称该证系1990年颁发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6月份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信访协调处理意见中并没有显示本案被诉土地证,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最长为两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系该争议宅基的最初使用者,第三人家是后来迁入,原告并申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视为被诉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诉颁证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王长来颁发的无字号无颁发时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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