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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2001年9月到中国**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2013年6月李*因买断工龄问题与中国**分公司产生纠纷,在家休息至今,未到该公司处上班。该公司也未对李*的行为进行处理,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中国**分公司于2013年9月停交了李*的失业保险,2014年5月停交了李*的医疗保险。2014年2月17日李*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分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的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李*不服,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分公司按月工资4500元支付2001年9月至2014年5月止,12年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6520元。另查明,李*在中国**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4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国**分公司在与李*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交李*的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李*以中国**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截止2014年5月在中国**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12年8个月,月工资4620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3个月的工资,计60060元。李*要求中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0元,是李*对其诉权的处分,故中国**分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20元。李*要求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中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二、中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0元。如中国**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李*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上诉称:1、李**因自身原因向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提出辞职并自行不上班。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知李*办理离职手续,但李*未办理。故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将李*相关劳动保险停止交纳,并无过错。2、原审判决未根据李*违反劳动合同的过错行为导致保险停交的事实作出判决,而判决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在我请假的情况下,停止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在其与李*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止为李*交纳社会保险费,李*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李*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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