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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嵩县涌**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00万元借款是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通过个人账户打给李**的,李**还款时,50万元打入赵**的个人账户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李**已偿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判决李**偿还涌福公司100万元借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涌**司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1年4月15日与涌**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涌**司出具了借据。李**称其于2011年10月份通过金**保公司转账支付给赵**50万元本金,涌**司称未收到该款项,且公司董事长与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李**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偿还涌**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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