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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牟县**管理所、中牟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牟县**食管理所(以下简称三官粮管所)、中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梁**,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2月20日河南元**限公司与被告三官粮管所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河南元**限公司承建被告钢屋面仓储工程,原告任该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由原告垫资。合同签订后,项目经理积极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及相应工程任务,所建工程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无法支付。根据相关方确认资料,目前该工程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82231元,利息420587.34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因被告拖欠付款,项目经理面临支付材料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巨大压力,经河南元**限公司于原告协商,河南元**限公司根据《合同法》债券转移的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全部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包含转移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231元,赔偿利息损失420587.34元(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0日河南元**限公司与三官粮管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三官粮管所在金**司土地上建设仓库,双方对价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2.2010年5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工程主体标高变更,双方商定工程单价变更为880元/平方米;

3.2011年11月4日三官粮管所出具的《土建工程结算单》,证明三官粮管所出具的结算单,遗漏单价变更增加工程款,正确价款为2952231元。

4.2012年9月30日三官粮管所出具《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逾期还款承担双倍利息;

5.债权转移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

6.涉案工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7.因改制三官粮管所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金**司名下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一份;

8.将涉案工程房屋所有权办理在金**司名下的加盖房管局档案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3525;

9.本案施工工程原告向金**司开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付款人为金**司;

证据6-9证明三官粮管所与金**司存在关联,两公司财产无对价变更、处置,金**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三官粮管所辩称:三官粮管所上没有这笔账。2009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价款244.8万元,2010年5月8日建成后,预算是每平方米880元,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是还有11万多元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工程确实是原告建的,2010年6月投入使用。利率应按2012年9月30日还款计划上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三官粮管所同意还款,最初签订合同就是三官粮管所签的。

被告三官粮管所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司辩称:签合同是三官粮管所签的,欠款是在金**司的账上显示的,原告开的发票是金**司。金**司同意还款。

被告金**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河南元**限公司与三官粮管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三官粮管所,承包人为河南元**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30米跨钢屋面平房仓;工程地点为三官庙乡三官庙村粮所院内;承保范围内全部土建、电气工程;合同价款2448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5%以内材料价款涨落;交工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50%,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乙双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每平米按8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河南元**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5月8日三官粮管所与河南元**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三官粮管所,乙方为河南元**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在甲乙双方2009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之上,因施工当中主体工程高度升高50厘米,原料及工价都有所消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预算增加40元/平方米,前实际结算价格为880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同等效力。工程完工后,该房屋登记在金**司名下,以金**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4日三官粮管所出具《中牟县三官庙乡粮食管理所土建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河南元**限公司施工的各个项目和价款,总工程款合计2827871元。2012年9月30日三官粮管所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三官粮管所与河南元**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0年5月底正式竣工;截止2012年9月底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47万元;现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订立如下还款计划:一、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万元;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款100万元;三、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余款,同时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来计算超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支付;四、在上述三个时间若有工程款未按要求支付,三官粮管所对河南元**限公司项目经理刘**的任何要求给予配合。三官粮管所出具还款计划后,按照还款计划偿还20万元,下余款项未付。

2014年6月底河南元**限公司向三官粮管所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决算价为2958831元,已支付167万元,三官粮管所拖欠工程款本金1282231元,拖欠利息420587.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公司决定将该工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转移给项目经理刘**本人,由刘**本人主张权利。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1282231元及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河南元**限公司承建三官粮管所的建筑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三官粮管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了利息。河南元**限公司将下余工程款本金1282231元、利息420587.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官粮管所,原告取得该债权。三官庙粮管所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金**司法定代表人称欠款在其公司账上显示,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82231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8223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牟县三官庙乡粮食管理所、中牟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万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8223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牟县三官庙乡粮食管理所、中牟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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