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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等三人贩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孙**犯贩卖毒品罪、杨**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蒋**共计0.8克,卖给方*共计0.4克。

(二)2014年4月15日,孙**欲向被告人杨*购买甲基苯丙胺30包,杨*遂联系被告人申*,在得知申*可以拿到甲基苯丙胺后,杨*将申*的银行卡号告诉孙**,让孙**给申*汇款6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30包(每包约0.9克)。2014年4月17日,申*驾驶轿车从漯河市来到新乡市平原路准备向杨*交货时被抓获,当场从申*车内和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9.737克,红色药片0.518克,白色块状物0.298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物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三)2014年4月16日,孙**让吸毒人员蒋**向杨*汇款1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三包(每包约0.9克,共计约2.7克),孙**从杨*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给蒋**两包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3月至4月份,杨*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阎**、张**、刘**、郜**,在其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丹尼斯楼上的2711房间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对申*的身体和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后发现毒品并将车辆、毒品、锡纸、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予以扣押;在孙**位于获嘉县凯旋路北段路西的租赁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吸毒工具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对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丹**2711房间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吸毒、贩毒的电子称、冰壶、锡纸、自封袋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2、上缴毒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申*右脚袜子内查获花色菱形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4包(重量为0.298克),检验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从申*右脚袜子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7粒(重量为0.518克),从申*驾驶的轿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重量为99.737克)均检出毒品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从孙**裤兜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总重量0.643克,均检出毒品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申*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第一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9%,第二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6%。

3、证人蒋**、方*、赵**的证言证实了向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4、证人阎**、张**、刘**、郜**的证言证实了四人在杨*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申*辨认出杨*、孙**。刘**辨认出申*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6、存款凭条及对账单证实,2014年4月16日孙**给申*汇款6000元。

7、申*对其四次卖给杨**基苯丙胺、第四次向杨*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8、杨*对孙**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从新乡毒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卖给孙**、联系申*并向孙**提供申*银行卡号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容留阎**、张**、刘**、郜**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孙**对其向杨*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其向蒋**、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杨*、孙**均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杨*、孙**的身份情况;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孙**与孙**系同一人,孙**的户籍证明已经注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申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1、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3、申*属于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申*的辩护人另提出,申*贩毒数量为27克。

上诉人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孙**购买毒品供自己及朋友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申*通过杨*介绍,收到孙**购买27克甲基苯丙胺的6000元汇款后,携带毒品从漯河来到新乡,尚未向孙**交货即被抓获。申*此次贩卖的27克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其车上、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100.255克、海洛因0.29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原判依法认定申*贩卖毒品数量为100.553克正确。原判根据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所提“孙**购买毒品供自己及朋友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向蒋**、方*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虽有以贩养吸情节,但不影响其该罪的成立。原判根据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100.553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孙**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向孙**贩卖毒品,并指使孙**向申*汇款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杨*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孙**及申*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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