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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与黄**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黄**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张*于2003年2月12日结婚,张*有幼儿教育专业资质,黄**与其父黄**及张*共同筹办了栾川县**幼儿园。该幼儿园校舍2004年至2008年8月为租用,后为购买,幼儿园负责人为张*,法人为黄**。2006年8月,张*、黄**、黄**又共同筹办栾川县阳光幼儿园,该幼儿园租用上河南村委原小学校舍,改建为幼儿园,租赁合同系张*与上河南村委所签,具体由张*负责经营并任园长。相关行政许可证件部分登记法人为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为张*。张*在经营期间,在初始投资基础上,对幼儿园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改造,日趋完善,现已迈入正轨经营。2008年10月3日,张*与黄**离婚,并约定栾川县阳光幼儿园归张*所有并由其管理经营至今,栾川县**幼儿园所有财产双方各一半,但实际由黄**经营至今。2013年5月18日,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黄**、张*离婚协议中处分栾川县阳光幼儿园及陶湾向阳花幼儿园条款行为无效,并请求确认两所幼儿园所有权及经营权归黄**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黄**2008年10月3日前系夫妻关系,而与黄**为家庭成员关系,栾川县陶湾镇向阳花幼儿园为2004年筹办,栾川县阳光幼儿园系2006年筹办,筹办上述两所幼儿园时间均在上述3人家庭成员关系未终止之前,显然上述两所幼儿园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本案中,张*与黄**未经黄**同意,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分了黄**的财产份额,应认定为无效。但黄**请求确认栾川县陶湾镇向阳花幼儿园、栾川县阳光幼儿园所有权、经营权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与黄**离婚协议对栾川县陶湾镇向阳花幼儿园、栾川县阳光幼儿园中黄**的财产份额处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00元,由双方各负担2000元(黄**已预交,黄**、张*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2月和2006年12月黄**开办陶湾**幼儿园和栾川县阳光幼儿园,聘请具有幼教经验的儿媳张*担任业务园长经营,向阳花幼儿园由黄**本人经营。儿子儿媳于2008年10月3日背着家里偷偷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两个幼儿园以夫妻共有财产的名义分割。之后二人隐瞒该事实继续共同生活,张*直至2013年春节方离家另住。2013年5月,阳光幼儿园因发生诉讼,黄**才将二人离婚并处分幼儿园的事情告诉黄**。黄**认为:一、两个幼儿园系黄**为儿子儿媳自谋职业所开办,由全家人共同经营管理,张*个人没有资金和能力开办。二、双方持有的手续出现争议,应以登记部门的档案资料为准,所有档案资料显示,登记业主和出资开办人均为黄**。档案显示张*系黄**聘请的业务园长,有《聘任合同》资证。三、退一步讲,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幼儿园显然不是张*和黄**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为全家共同参与的家庭财产。况且黄**老两口不仅经营着向阳花幼儿园,也一直参与着阳光幼儿园的事务和管理。四、按照一审认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张*、黄**对幼儿园的处分不仅有黄**的份额,还有黄**妻子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认定事实不清。五、按照原审认定,幼儿园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判第一条有直接确认按份共有之嫌,应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两个幼儿园的处分条款无效。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一切费用由黄**、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黄**称其开办向阳花幼儿园和阳光幼儿园,不是事实。张*系幼师毕业,两所幼儿园系张*和黄**婚后共同开办,黄**根本没有实际经营的能力。黄**称其聘请张*担任业务园长不是事实,张*是两所幼儿园的实际申请人和开办人。黄**称聘请张*,但从未向张*支付过工资。黄**称2013年才知道张*与黄**离婚,2013年5月才知道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张*与黄**2008年10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考虑到孩子年幼,张*给黄**复合的机会,离婚后一直未离家,直至2011年3月二人感情破裂而离家。黄**对二人离婚登记自始知道,对离婚协议在2010年已经知道。二、两所幼儿园系张*与黄**共同开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协议对此分割合法有效。张*所有并一直实际经营的阳光幼儿园自2006年开办至2011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自2011年3月张*离家后,对阳光幼儿园进行了两次装修改造并加强师资力量,经营效益越来越好。黄*父子只是看到该幼儿园的良好发展,才在二人离婚5年后恶意诉讼,企图侵占张*财产。

黄**答辩称:向阳花幼儿园与阳光幼儿园都是父亲黄**开办。张*说她的出资是拿着幼儿园的钱又投资的,并不是她的钱,况且按离婚协议张*每年要给黄**15万元,张*也没有给过。

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0月3日张*与黄**办理离婚手续时黄**就已知道,而后黄**还多次与张*及父母商量复婚事宜,一审张*已向法庭完全说明。两所幼儿园系张*、黄**共同举办,与黄**无关。张*幼师毕业,从事幼教多年,两所幼儿园均是二人婚姻期间开办,由张*苦心经营。阳光幼儿园的法人一直是张*,原审却错误认定相关行政许可证件部分登记法人为黄**,与事实相违背。二、本案诉讼是黄**与其子黄**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企图通过恶意诉讼侵占张*财产。张*在2011年和2012年四处借债,对阳光幼儿园进行装修改造,幼儿园逐步进入良性运营,现在刚有起色,黄**与黄**就心生嫉妒,企图通过诉讼侵占张*的合法财产。请求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承担。

黄**答辩称:首先张*和黄**隐瞒了离婚的事实,对离婚协议中违法处理了他们无权处理的幼儿园的事更无从得知,直到2013年黄**才知道他们擅自处理了两个幼儿园,才引发本案纠纷。张*说两个幼儿园是她夫妻二人开办的,没有证据。从办学许可证可以看出开办人是黄**,而不是张*,张*与阳光幼儿园签订了聘用书,从聘用书可以看出张*仅仅是业务园长。因为张*学的幼儿教育,懂业务,所以才聘用她当业务园长。张*说向阳花幼儿园经营状况不好,从09年栾川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书可以看出经营状况一直是不错的,且通过黄**的协调处罚4万元最后只出了7000元。张*说黄**没有参与经营,但学校这几年的粮食供应都是黄**亲自开着车送去的,黄**的妹妹做粮油生意,黄**一直从那里给学校供粮食。现在学校的生源达到了六七百。

黄**对张*的上诉称没啥答辩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黄**出资,与黄**、张*共同开办经营栾川县陶湾镇向阳花幼儿园,虽然双方对部分事实存在争议,但开办该幼儿园验资的8万元是黄**出资,该幼儿园的申办、登记手续中均登记黄**为出资人、业主、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黄**为向阳花幼儿园的主要出资人。张*系幼师毕业,且有幼教工作经验,黄**亦认可聘用张*作为业务园长,可认定该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以张*为主。该幼儿园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家庭成员的关系,由黄**主要出资,张*主要经营管理,所获得、积累的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所有。2006年开办的栾川县阳光幼儿园,黄**主张系其出资,张*主张系其以向阳花幼儿园经营所得另外又借钱出资,但按现有证据亦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认定该两所幼儿园系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仅认定本案三名当事人作为家庭成员,遗漏黄**的妻子,认定确有不当。黄**对幼儿园的出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以黄**名义对幼儿园的出资应视为黄**夫妻的共同出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的妻子也在幼儿园工作,该家庭共有财产亦应有黄**妻子的份额。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张*与黄**离婚协议中对栾川县陶湾镇向阳花幼儿园、栾川县阳光幼儿园中他人的财产份额的处分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与黄**离婚协议对栾川县陶湾镇向阳花幼儿园、栾川县阳光幼儿园中他人的财产份额处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

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黄**、张*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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