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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范**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范**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8月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范某某由其抚养,范*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济**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与范*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范某某。2010年7月22日,杨*和范*协议离婚,约定范某某随范*生活,范*负责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并领取杨*每月全部的独生子女费。杨*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一次。若杨*在探望女儿时,给孩子造成伤害,要求取消杨*的探望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范*所有,范*补偿杨*10万元,共同所有的床、大衣柜、梳妆台、洗衣机等归范*所有。杨*与范*离婚后,范某某随范*共同生活。后范*与他人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杨*与范*离婚时协商由范*抚养婚生子女范某某,现杨*以范*再婚、不能正确教育孩子及贪财等理由,要求变更范某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并要求范*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但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理由及主张。范某某已随范*生活时间较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在抚养教育婚生子女时有不利于范某某成长的情形,不宜变更范某某的抚养关系,因此,对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抚养关系主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最重要的硬件条件是住房,现在范*具备这个条件,杨*不具备这个条件,但范*现在的住房是杨*的房子,杨*决定不要房钱收回房子。范*再婚的丈夫多次表示不允许其女儿住在房屋内。2、原审判决认为杨*没有提供范*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证据,现杨*持有其女儿书写的“爸爸请来我住的地方找我”,之后的内容其女儿不敢书写,说明范某某非常害怕范*,范某某天性软弱,范*较为强势,范*的性格对范某某的性格养成不利。3、父母吵架会给孩子的成长留下阴影,范*利用其抚养孩子的优势,经常与杨*发生冲突对抗,让范某某夹在中间受气。综上,其认为范*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某某由杨*抚养,范*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范**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13日范某某书写的纸张,杨*让范某某书写两句话“爸爸请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给你开门”,但范某某只写了前一句话,不敢往下写,该证据证明范某某害怕范*。

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院认证如下:范某某书写的“爸爸请到我住的地方找我”的纸张不能证明杨*的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杨*与范*离婚时约定范某某由范*抚养,范某某目前未满十周岁,杨*要求变更抚养权,其应当举证证明范*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不利于孩子成才的情形,现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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