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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在原告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EL区的商铺经营服装生意,联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房屋拆迁时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中止经营,将房屋闲置,给原告造成9万元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的经济损失。重新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楼利君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

2、押金收据一份;

3、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梁**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

4、银行转账凭证3张;

5、楼利君证言一份;

6、撤场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联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第三条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合同第四条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税务和工商登记,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同时,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本人的税务、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原告从原告与楼利君,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内容来看,以及被告一直使用的经营手续为楼利君所有,原告实质上已经退出了该联营合作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的违约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只有销售分成的约定,并未有关于房屋租金的约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楼**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在楼**承租的位于郑州二七区百年德化EL区的商铺经营服装生意,联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房屋拆迁时止;原告的每月销量必须达到166666元,楼**从销售额中扣出30%作为楼**经营毛利额分成,也就是每月扣除50000元,销售额超出部分由原告支配,如果销售额不到166666元,也按50000元扣除;原告一次性每月向楼**支付一次联营费,先交费后经营,如到期不交联营费,楼**收取原告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不交,楼**有权中止协议,押金没收并赔偿楼**经济损失;原告向楼**交纳押金150000元,协议期满后楼**无息退还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在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EL区的商铺联合经营,联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房屋拆迁时止;被告的每月销量必须达到200000元,原告从销售额中扣出30%作为原告经营毛利额分成,也就是每月扣除60000元,销售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支配,如果销售额不到200000元,也按60000元扣除;被告一次性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联营费,先交费后经营,如到期不交联营费,原告收取被告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不交,原告有权中止协议,押金没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需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1000元。如被告在房屋拆迁之前中止合作,应承担房屋租金至房屋拆迁为止等。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中止经营,将房屋闲置。2011年1月1日后,经原告与楼**协商,由楼**继续经营。后因经营情况不好,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楼**9万元损失,在押金中扣除。2011年10月,因拆迁,郑州绿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各商铺于2011年10月31日前撤场完毕。2012年2月,原告与楼**办理交接手续时,楼**在15万元押金中扣除了9万元后将剩余6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转交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交纳的6万元利润分成实为转租商铺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实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商铺交由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根据原告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楼利君赔偿损失9万元的事实,将违约金酌定为9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违约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乔*负担7150元,被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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