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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张**、洛阳利**有限公司、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洛阳利**有限公司、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周**、唐**、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被告洛阳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喻全州、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驾驶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328省道与栾川县陶湾镇常弯村五组交叉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左眼球摘除、左腿断为两截、左**、脑及双肺出血。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为洛阳利**有限公司,被告张**系实际车主。洛阳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是挂靠关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唐**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67369.24元。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凭证复印件二份;车辆信息单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利**有限公司。该车在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栾**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二份;第四**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七张;洛**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北**潭医院票据四张;北**医院票据二张;北**医院票据十六张;外购药品票据三十六张;医疗辅助用具票据二十三张;病人必需用品票据三十二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先后在栾**民医院、河南科**属医院、第**大学西**院、洛**骨医院、北**潭医院、北**医院、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316663.24元。其中栾**民医院4263.01元、河南科**属医院159000.6元、第**大学西**院89546.09元、洛**骨医院2971.91元、北**潭医院262元、北**医院340元、北**医院2227.36元、医院外购药22239.9元、医疗辅助用具2275元、病人必需用品4061.88元。

第三组证据:河南科**属医院、第**大学西**院、洛**骨医院陪护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张*、唐**、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有原告妻子、女儿等三人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是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张**的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洛阳利**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原告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该车辆已在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张**已向交警队支付医疗费等58000元。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利**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辩解向法庭提交洛阳利**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

该证据拟证明张**是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利**有限公司。张**的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洛阳利**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已在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有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营运车辆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有相应运营资质,应减轻保险公司赔偿,且投保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保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栾**民医院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200元、800元费用为救护车费不是医疗费用。票面价值为800元的救护车费用,并未标明姓名,后手写“唐**”,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河南科**属医院、第四**京医院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5元复印费、2000元模型费有异议,不应支持。另有收据为蓝色机打,与其他收费票据明显不一致,并非正规发票。对洛**骨医院证据中病历有异议,该病例长期医嘱显示患者需陪留一人,与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符。对医院外购药,认为缺乏相关医嘱,其中有15张银行卡交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缺乏证明力。医疗辅助用具费,原告并无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其相应的残疾辅助器械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病人必需用品无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认为,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外购药、辅助用具、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10元、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应按照提供的护理证明确定护理人数。

被告张**、洛阳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洛阳利**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洛阳利**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管理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对被告洛阳利**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认可从栾川县交警队已取医药费4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提供的河南科**属医院、第**大学西**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洛**骨医院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依据医嘱予以支持。原告在第**大学西**院治疗期间,因多发粉碎性骨折需模型固定治疗,产生的模型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医院外用药,因有医嘱显示继续用药,本院对有具体用药名称且与原告伤情相关的部分予以支持,银行刷卡数额系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河南科**属医院临时医嘱记录第5、6、7、9、10、11、12、13、16、17页均显示需用人血白蛋白,且医院出具有病人需用人血白蛋白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辅助用具费用中的矫形器及拐杖费用,因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病人用品费用、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驾驶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328省道与栾川县陶湾镇常弯村五组交叉丁字路口处与原告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裂伤、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颌面多发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并眼珠脱出、左眼珠损毁伤并视神经中断、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胫骨结节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经栾**民医院抢救后转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25日到2015年7月23日,住院59天。2015年7月28日到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36天。2015年9月2日入住洛**骨医院,2015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2015年10月2日再次入住河南科**属医院,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并到北**潭医院、北**医院、北**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8000元。因下一步仍需继续治疗,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

另查明,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利**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在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截止2015年10月22日)计278527.55元。其中栾**民医院3263.01元、河南科**属医院159000.6元、第四**京医院89546.09元、洛**骨医院2971.91元、北**潭医院262元、北**医院340元、北**医院2227.36元、医院外购药3506.0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6775.5元、医疗辅助用具635元。二、护理费,原告第一次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59天,在第四**京医院住院36天,计95天,三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95天,三人共计22230元。原告在洛**骨医院住院26天,第二次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16天,计42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42天,计3276元。合计护理费2550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省外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1800元。原告在省内住院101天,每天30元,计303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四、营养费,原告在省内、外共计住院137天,每天20元,计2740元;五、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以上各项共计312603.55元。被告张**已垫付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驾驶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唐**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系被告张**“明知车辆存在刹车隐患,超速行驶”,故责任承担比例根据事故情况应以被告张**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原告唐**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为宜。因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按被告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向原告承担。因豫CC60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利**有限公司,被告张**与洛阳利**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201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洛阳利**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唐**要求被告张**、洛阳利**有限公司、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赔偿365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76097.55元,由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张**应承担的百分之八十责任比例向原告唐**赔偿220878.04元。被告张**向原告唐**垫付医药费48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暂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赔偿25738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负担23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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