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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下简称新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起公司支付吊钩组货款170205元及利息7489.02元(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0.6%),共计177694.02元;2、新起公司支付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新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金**司与新**司先后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金**司向新**司供应吊钩组起重机配件,付款方式为货到月度付款,三包期限按行车用户安装使用起一年,留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金。金**司依约将货物送至新**司处,新**司将货物入库。截止2014年5月29日新**司累计欠金**司货款170205元。经金**司多次催要,新**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司与新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新起公司对欠金**司货款170205元予以认可。金**司要求新起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金**司要求新起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有质保期和质保金,没有约定违约利息,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70205元。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吊钩组应是自行生产的,但被上诉人却换成其他厂家的轴承用于其所提供的吊钩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改判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分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型号、产品的质量、付款等都做了约定,金**司也是按照约定进行制作、供货,所制作完成的产品经过新起公司严格地质量检查验收后入库,新起公司决定入库的行为及后期决定付款的行为均说明金**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生产的吊钩组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格产品。金**司向新起公司供应的吊钩组是自行生产的,没有违约,轴承只是吊钩组的一个部件,合同约定金**司应向新起公司提供的是吊钩组,而不是轴承。二、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新起公司欠金**司货款170205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起公司称金**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金**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及采购入库单,均显示其所供的产品为合同约定的吊钩组,新起公司收到金**司所供的产品后,亦未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在新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司违约的情况下,新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新起公司应当支付金**司货款17020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于金**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应根据本案情况,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分担。为简便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不再予以变更,金**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直接在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中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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