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朱*甲诉朱*乙、朱*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胡**、朱*甲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也系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乙、朱*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连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朱*甲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告胡**与被告朱*乙在网上相识,过完春节原告胡**到苏州打工,被告朱*乙打电话也要到苏州打工。到苏州后被告朱*乙要求原告胡**的父母给两人订婚,原告胡**找媒人到被告家订婚,被告朱*乙的父母要求先给5万元。没有办法原告家通过媒人于2014年5月8日给被告家5万元。之后多次说和,被告提出订婚要见面礼1100元,见面时被告朱*乙买东西要现金1500元,并提出购买三金,购买三金花了5600元。订婚时被告要拜礼10100元、衣服钱2000元。订婚后端午节媒人说女方要1000元。之后被告朱*乙提出结婚,朱*乙父母说拿30000元再说。后经媒人多次说和,原告给被告20000元才把婚事办了。为此原告花去十多万元。结婚后201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朱**,可女儿刚满月后被告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将待满月客的礼金5100元拿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叫朱*乙,被告让原告拿3700元才让朱*乙回家。另外被告在腊月初八将原告家价值九千多元的摩托车骑走,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将3700元给被告后,朱*乙回家住了十二天离家至今。一不回来养女儿,二不办理结婚手续,三不回来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胡*甲于2014年元月在网上认识后,过完春节朱**和朋友们准备在洛阳打工。原告胡*甲多次给朱**打电话,让朱**到苏州打工。经不住原告的软磨硬泡,朱**就到胡*甲打工的地方。到那后由于朱**无依无靠,在胡*甲的甜言蜜语哄骗下和原告胡*甲住到了一块。后又到昆山找工作,在昆山租了房子在昆山打工。进厂没有几天胡*甲就不干了,光在出租屋歇着。朱**虽然已经怀孕还得去打工,没有钱出去借钱,胡*甲不出去借钱,还让朱**出去借钱。在昆山打工20多天,朱**母亲知道朱**怀孕的事情,打电话让朱**回去。朱**回来后,原告胡*甲短信联系要到朱**家提亲,朱**表示同意。媒人第一次到朱**家,朱**父母表示不同意,就给原告出难题,让原告家拿5万元。当时要这钱主要是考虑让原告家知难而退。过了几天,原告把钱拿来了,被告也把钱收起来了,亲事也就订下来了。后来又给的拜礼钱10100元、2000元买衣服钱、结婚时给的2万元都是给了朱**,与朱**父母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再给过其他钱,原告给的上述彩礼钱朱**或买衣服或给孩子、胡*甲买衣服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还用原告给的钱买摩托车、三金、床罩、餐桌、鞋柜等结婚用品基本都花完了。结婚时买的东西除摩托车外都在原告家。胡*甲与朱**在2014年农历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朱**。女儿待米面客被告家拿的都是200元,原告家说拿的都是100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朱**生病,因原告家不管不问,朱**只好回娘家治疗。2014年腊月30日,朱**带病回到原告家,2015年正月初五因还需要治疗,朱**只好回娘家,原告方借此闹事,矛盾继续恶化,导致朱**无法再回原告家。原告说朱**不与胡*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因为朱**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朱**与胡*甲结婚时朱**娘家陪送的板箱内压了1万元。女儿现在才6个月,应将女儿让朱**抚养。原告给付的彩礼与朱**父母没有关系,且彩礼朱**已用于结婚时的开支,与胡*甲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不应该再给原告退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2014年在网上相识,2014年5月8日,原告家找媒人到被告家提亲,给被告家送了50000元,2014年5月10日给拜礼钱10100元,同日又通过媒人给被告朱*乙买衣服钱2000元,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家给了20000元,以上款项三被告当庭认可由被告朱*乙收取。原告胡*甲在汝阳**有限公司购买林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购车发票显示价值3980元,登记在原告胡*甲名下。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于2014年农历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朱**。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矛盾恶化,被告朱*乙离家至今没有回去。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结婚时被告朱*乙娘家陪送夏凉被2条、蚕丝被1条,餐桌、鞋柜各一个,皮箱2个,洗脸盆1个。现原告胡*甲、胡*乙、朱*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朱**。2015年春节,被告朱*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原告胡*甲要求被告朱*乙返还彩礼的要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胡*甲共给付给被告朱*乙现金50000元、拜礼钱10100元、买衣服钱2000元、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2100元。见面礼、带钥匙的钱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胡*甲与被告朱*乙已经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女儿且彩礼中部分已经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等现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乙返还原告胡*甲彩礼4万元。被告朱*乙辩称的压箱钱10000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甲主张返还摩托车一辆及被告朱*乙辩称的孩子应由被告朱*乙抚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甲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胡**、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胡**、朱**负担1380元,被告朱**、朱**、李*,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