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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李*、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肖**不服上述裁定,在上诉期间内上诉于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3日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名下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58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将李*名下的位于新**发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42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产、新**发区振中路今日花园裙房南数12号营业房予以查封;于2016年1月12日将李*名下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阳光家园6幢9号房产予以查封。后向李*、肖**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2日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李*、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2014年3月19日李*、肖**向韩**借款37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月息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韩**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李*、肖**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李*、肖**偿还借款3700000元,支付利息751100元(按约定月息1.5%,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李*、肖**辩称,1、韩**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向李*、肖**主张借款及利息。2、韩**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存在,应驳回韩**的诉讼请求。3、根据韩**提供的转款凭证,案涉借款是转给了陈*,陈*是实际使用人,申请追加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转款凭证上实际借出的账户是刘*的,到底是谁转款无法确认,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韩**要求李*、肖**偿还借款3700000元,支付利息751100元(按约定月息1.5%,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证人刘*、陈*、王*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韩**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李*、肖**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第一次庭审时韩**确实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借条原件,李*、肖**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逻辑,无法证明韩**借给李*3700000元。杨**接受法庭询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刘*、陈*、王*的证言及借条、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韩**借给李*3700000元的事实,李*、肖**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韩**与刘*的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李*向韩**借款3700000元,李*写下借条,韩**之妻刘*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汇到了李*指定的陈*账户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王*与李*的通话录音1份,据此证明韩**要求王*向李*催促返还借款时,李*多次说无力还款,愿意以房抵账,因价款未协商一致,证实李*借款3700000元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

李*、肖**对证据1中结婚证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李*、肖**对证据1中借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第一次庭审时韩**确实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借条原件,李*、肖**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下面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子抵账是李*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杨**接受法庭询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刘*、陈*、王*的证言及借条、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韩**借给李*3700000元的事实,李*、肖**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李*系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河南**限公司信息1份,据此证明杨**为河南**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联系人。3、中**银行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银行流水、自助终端凭条各1份,据此证明经李*与杨**协商,上海**限公司与杨**实际控制的河南**限公司共同合作项目,由上海**限公司主持,双方各出资5000000元。达成共识后,2011年7月1日河南**限公司向李*转账1000000元。4、广发银**支行凭证1份,据此证明1、2011年7月4日河南**限公司向上海**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2、河南**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上海浦**州分行,账号为76×××39,故2011年7月1日的款项系河南**限公司所转账。5、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据此证明因项目未作成,经协商后,上海**限公司以李*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6日向杨**账户返还1300000元,剩余3700000元待清算后再据实结清。

韩**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公章无法证明该公司事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申请书、银行流水、自助终端凭条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认定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加盖的是上海**限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仅有姓名无法看出出具单位。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海**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账目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接受法庭询问时否认与李*、上海**限公司曾出资作生意,故韩**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曾经案涉证人王*介绍向案涉证人陈*借款5000000元,后杨**偿还借款1300000元,下欠借款3700000元未还。本案被告李*曾向杨**借款5000000元,后李*偿还借款1300000元,下欠借款3700000元未还。2014年经杨**、李*、王*协商,由李*将李*欠杨**的借款3700000元直接还给陈*。由于李*资金不足,经王*介绍,李*向本案原告韩**借款3700000元,用于偿还杨**所欠陈*的借款。2014年3月19日韩**之妻刘*按照约定将借款3700000元通过中**银行汇入陈*的账户(账号为62×××33)。同日李*在北京励骏酒店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月息壹分伍*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李*2014年3月19日”。后李*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韩**以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李*、肖**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李*、肖**偿还借款3700000元,支付利息751100元(按约定月息1.5%,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韩**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从韩**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案涉借款系李*、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韩**要求李*、肖**偿还借款3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要求李*、肖**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肖**应支付利息751100元(按约定月利息1.5%,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借款3700000元,支付利息751100元(按约定月利息1.5%,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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