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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00年至2009年,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当货车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在2011年2月23日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00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让等一等,至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欠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个月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异议认为,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钱,不能推翻被告张某某写的欠条,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证明条,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该证明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贾某某出具一份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欠贾某某工资款伍**整,2.23”,原告称其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为其当司机,张某某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受民权县**渣处理厂雇佣当司机,张某某是民权县**渣处理厂的会计,出具的是证明,是民权县孙六镇花庄处理厂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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