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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因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田*欠刘**款项25000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刘**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后经刘**多次向田*索要,一直未给付。故刘**起诉要求田*支付欠款25000元。

被告辩称

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刘**欠田*货款,经多次向刘**催要,刘**不给钱,说给一辆价值70000元的车辆,田*将该车开走,同时田*就多出货款的25000元向刘**书写了欠条,但该车不值70000元,田*将该车卖了45000元,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不足70000元的差价。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刘**要求田*支付款项2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于2015年6月26日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田*欠刘**款项25000元未给付。2、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与宝鸡鹏**有限公司之间的抵车协议1份,宝鸡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宝鸡鹏**有限公司向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据此证明刘**系宝鸡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将一辆汽车以70000元的价格向宝鸡鹏**有限公司抵销货款,刘**以宝鸡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该车以63000元的价格向田*抵销货款,田*扣除货款后将多出的25000元向刘**书写一欠款25000元的欠条。

针对庭审焦点,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田*对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系**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为了该公司的经营向田*购买部分起重机配件,欠田*货款38000元,经田*催要,刘**未能给付田*货款。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欠宝鸡鹏**有限公司部分货款,经双方协商,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将一辆汽车以70000元的价格折抵货款给付宝鸡鹏**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宝鸡鹏**有限公司又与田*协商,将该车以63000元的价格给付田*,除折抵刘**购买田*的货款38000元外,田*再给付刘**现金25000元,当天,田*向刘**书写一欠款25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现金25000元田*2015.6.26日”。后经刘**催要,田*未给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刘**购买田*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田*货款38000元,刘**与田*协商将其抵账的汽车以63000元的价格折抵给田*,除双方之间的货款外,田*再给付刘**现金2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折抵货款38000元后,田*应当再给付刘**货款25000元,故刘**要求田*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田*认为刘**以63000元的价格折抵的汽车实际价值较低,其实际变卖现金45000元,因田*与刘**就该汽车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刘**已经向田*交付了汽车,田*亦向刘**书写了欠款25000元的欠条,田*在收到汽车后又将汽车变卖,刘**与田*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田*将该汽车变卖的价值多少均不影响田*继续向刘**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货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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