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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5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13年10月4日其与宏**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宏**司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258800元;保留要求宏**司赔偿损失的诉权;并由宏**司承担诉讼费用。长**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上诉人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黄**、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谢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王**与宏**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宏**司为王**制作规格型号为MH16t-24m、起升高度75M、地遥葫芦式花架龙门一台,单价106700元,地遥双主梁包箱龙门一台,单价430000元,合同总价款536700元。产品购销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11.20。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自提。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本厂。第七条约定:预付款贰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后王**交付宏**司预付款258800元(其中承兑20万元,抵货款58800元)。期满,宏**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涉案起重机制作完成。2014年4月20日涉案起重机终端用户许**向汽车**限公司向王**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通知王**您在2013年9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葫芦式花架龙门起重机与双主梁包厢龙门起重机各一台的供货合同,逾期五个月未能交货,对我公司生产规划造成影响。现*函告:我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许**向汽车**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后王**向宏**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书宏**司:2013年10月4日,将我与贵公司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贵公司供应我葫芦式花架龙门起重机及双主梁包厢龙门起重机各一台,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现协议书约定的起重机贵公司至今未交货,因最终用户急需该起重机。故特函告贵司,逾期5个月未交货,我将解除该协议书,届时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特此通知王**新乡市鑫泰传动轴厂(印章)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8日王**诉至该院,诉请依法判令解除2013年10月4日王**与宏**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宏**司返还王**支付的预付款258800元;保留要求宏**司赔偿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宏**司承担。宏**司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履行2013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支付货款27.79万元并保留要求王**赔偿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宏**司签订的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58800元预付款后,宏**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起重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因宏**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涉案起重机制作完成,起重机终端客户许**向汽车**限公司解除与王**的供货合同,致使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王**要求解除2013年10月4日王**与宏**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返还预付款2588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王**要求保留赔偿损失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宏**司反诉要求王**履行2013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并支付货款27.79万元及保留要求王**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与宏**司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二、宏**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预付款258800元;三、驳回宏**司的反诉请求。如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合计7916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将案涉设备生产完毕,并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两次致函上诉人付款提货。但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到上诉人厂内付款提货,并于2014年4月21日以王**和新乡市鑫泰传动轴承厂的名义致函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王**的违约行为造成设备长期积压在上诉人厂内,并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损失,因此违约责任应由王**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圆通速递单显示的时间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并不一致,原审错误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造成判决错误。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付款提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恶意主张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且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其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2013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11月20日上诉人并未依约生产完毕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之后被上诉人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最终用户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向上诉人索赔,致使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保留要求宏**司赔偿损失的诉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曾于2014年2月至上诉人处要求提货,双方发生争执,王**未将货物提走。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至2014年4月30日,宏**司也未履行交货义务。宏**司上诉称其已按照约定生产完成产品,并多次要求王**提货,但并未提交于2014年4月30日前催促王**提货的证据,相反双方均认可王**于2014年2月到宏**司催要货物的事实,发生争执,虽然对于货物未提走的原因双方主张不同,但客观上宏**司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宏**司的违约行为,2014年4月20日许**向汽车**限公司向王**送达通知书,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致使王**与许**向汽车**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王**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4年4月30日,王**以快递的方式向宏**司送达通知,该通知已送达宏**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解除。故宏**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王**的预付款258800元。宏**司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两次致函王**要求王**付款提货。但从宏**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王**致函的时间均晚于王**向其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由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已经解除,宏**司要求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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