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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民权**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民权**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2月1日经当时村委负责人何某某之手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1.5%的利息,双方约定在2002年12月份还款。时至今日,原告每年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000元,利息2700元,另有村委欠账3000多元,合计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1.5%,并约定于2002年12月份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7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000多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2、对毕某某、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账,但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清偿欠款。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份,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另有3000多元欠款未还,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元,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权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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