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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1.5%的利息,双方约定在2002年12月份还款。时至今日,原告每年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及利息10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2月1日被告俭厂村委会向原告彭某某借款4000元,利息1.5%,并约定于2003年2月1日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0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2、对毕某某、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账,但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清偿欠款。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15%,并约定2003年2月1日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00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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