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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静与邓**、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静诉被告邓**、饶**、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书记员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饶**驾驶被告邓**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贾营北500米路段准备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时静由南向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躲避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摔倒,致时静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饶**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该事故致原告右髋部、右膝部皮肤擦伤,右足部皮肤缺损,在项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133.15元,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被拖往淮阳**车场存放,原告支出停车费16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住院疗支出的交通费600元。

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中**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项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被告邓**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行车证,饶洋洋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饶**负主要责任,时*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中**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停车费,因饶**受雇于邓**,由原告时*和被告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133.15元。2、误工费1391.80元(69.59元×20天)。3、护理费1560元(78元×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施救费300元。8、停车费160元。上述8项共计7944.95元。被告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33.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51.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被告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784.95元。原告的停车费160元,由被告邓**承担70%计款112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静各项损失77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邓先鑫赔偿原告时静停车费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邓**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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