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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董*甲四叔董*乙与本村村民于天友(又名于光明)在淮阳县白楼乡后彭村发生争执,被告人董*甲赶到现场,上前用拳头将于光明打伤,致于天友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天友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董**、于*、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天友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打被害人于天友的事实无异议,但承认打了于天友的胸部和身上,没打鼻部。认定被告人董**打伤于天友鼻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21时许,在淮阳县白楼乡后彭村,被告人董*甲四叔董*乙与本村村民即被害人于天友(又名于光明),因摩托车赔偿一事发生矛盾既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董*甲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将于天友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天友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的父亲董**,庭后主动代其子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对被告人董**的行为不谅解。被害人于天友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于天友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郑**的伤情属轻微伤。

3、证人董**的证言:于天友把借我的摩托车撞坏了,因赔偿的事我们发生矛盾,2008年11月1日晚上,于天友两口子上我家送赔偿款,双方没说对劲发生争吵,于天友砸了我家的茶瓶、饮水机等物品。于天友夫妻俩打我妻子郑**,她头上和身上都打伤了。我怕他打我,叫来了侄子董**,董**来到,我们双方已被拉开。

4、证人于某的证言:2008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听见外面吵闹,就起床,到地方见郑*乙在地上躺着,董**和董**两人正在打于天友的妻子,用脚踢她,我一去,他们就不打了。董**的妻子和他侄媳妇捺着郑*乙,我拉不开,我就回家了。进家后见于天友在我家站着,眼青了。于天友跟我说是董**打的,双方因为摩托车的事打架。

5、证人王*的证言:(2008年11月1日)当天晚上,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起床到打架的地方,见于天友两口、董*乙两口、董*甲两口三家正在打架,郑*乙哭着在地上躺着,董*乙和董*甲两人将于天友捺在地上打,于天友后来跑我家了,见他的鼻子和眼都肿了。

6、证人郑**的证言:(2008年11月1日)当天晚上,我和丈夫董**已经休息,他接了他叔董某乙的电话就走了,我也跟着去了。没到他叔家,就听见董**在劝于天友两口子。后来我母亲来了,让我回家,以后发生的事我不知道。

7、证人朱*的证言:于**是我儿子,他借董**的摩托车摔坏了。他2500元买一辆新的,我儿子给他2400元,他不愿意,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

8、被害人于天友的陈述:我和董*乙关系不错,借他的摩托车摔坏了。我赔他一辆新的,欠他500元钱。(2008年11月1日)晚上,我们俩口子给他送去400元,我妻子和董*乙的妻子吵了两句,董*甲撵上我就打,一拳打着我的右眼,一拳打着我的鼻子,把我打倒在地上,董*乙也过来和他侄子一起打我,我站起来就跑,一直跑到我二叔于某家,在他家报的警。我没跟他们打,还没打就被他们打倒了。双方打架时没有人在场。

9、被害人郑**的陈述:(2008年11月1日)晚上,董**跑到我丈夫身边,捺倒就打,打哪了,没看清。我见董**和董**两人打我丈夫,上前阻止董**,他就抓着我的头发把我甩在地上,用脚跺我的头、胸口、背等部位。

10、被告人董**的供述: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气已经凉了,当晚我已经休息,接到我叔董*乙让我去他家的电话,从电话里听见吵闹声,像是打架了。我起床到他家,见于**两口子在我叔家门外,双方正在互骂,我就上前劝说,拉了于**一把,他躺倒在地上,用砖头砸我的右腿根,我上前骑在他身上,朝他身上打两下,于**用拳头往我头上、身上打几下,之后我站起来跑了。后来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当天我的头和腿受伤了,几个月后在郑州检查右腿股骨头坏死,后来左腿股骨头也坏死了。打架时有董*乙两口、于**两口在场。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于天友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于天友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于天友因赔偿董*乙的摩托车款而与董*乙、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有被害人于天友夫妇的陈述、证人于某、王*、董*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董**对被害人于天友夫妇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指控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于天友夫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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