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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村王楼饭店西,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辛发生纠纷,后二人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甲到王楼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并持刀将王*辛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辛左前臂有一18.5cm“C”形创口,尺骨远1/3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甲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民事部分已自行解决为由撤回起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辛陈述;证人薛*、王*乙、王*丙、王*丁、豆金凤、王*戊、王*己、王*庚证言;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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