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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诉被告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樊*甲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诉称,其与被告樊*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樊*乙。由于与被告樊*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樊*甲对原告实施殴打,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被告樊*甲曾于2014年向淮**法院具状起诉与原告卫*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樊*甲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樊*甲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卫*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4)淮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目的:樊**曾于2014年起诉与卫*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第二组、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樊*甲辩称,起诉与卫*离婚,并不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卫*离婚。与原告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卫*的个人嫁妆属实。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不让原告卫*负担抚养费。

被告樊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与被告樊*甲于2008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17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淮民10017378)。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樊*乙,现跟随原告卫*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卫*的个人嫁妆有海尔立式冰箱一台、29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电动压面条机一台、影碟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已经报废)、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若干、木箱子一个。2014年,樊*甲以与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卫*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樊*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卫*与被告樊*甲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7日,原告卫*以与被告樊*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2014年,樊*甲以与卫*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卫*离婚,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樊*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卫*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樊*甲离婚,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卫*起诉与被告樊*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樊*乙,已经年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卫*生活,若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将不利于樊*乙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樊*丙由原告卫*抚养,被告樊*甲承担抚养费至樊*乙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1989)38号)第2条、第14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1993)30号)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卫*与被告樊*甲离婚。

二、婚生女樊某乙(2010年6月1日生)由原告卫*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8248元(9416.1元/年×25%×12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000元,下余13248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卫*的个人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卫*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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