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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代兴康、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代**、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代**驾驶豫P×××××(临)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淮阳城关镇北十字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大队作出了淮公认字(2015)第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7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兴康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周**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公司无异议;2、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以外承担商业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代**驾驶豫P×××××(临)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淮阳城关镇北十字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入院、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察大队作出了淮公交认字(2015)第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被送往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和下背及骨盆软组织损伤;2、肺挫伤。王**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8469.69元,其中被告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在诉讼中,原告方对其请求的车损费、车辆保管费、评估费予以放弃,但称保留诉权。

被告代**拥有驾驶证,豫P×××××(临)号轿车已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牌号为豫P×××××号,登记车主为代**之父代**。代**为该车在被告太平**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对豫P×××××(临)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后被告代**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并提供了1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口公司认为原告方要求的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公司认为,原告方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有,在交强险赔付以后,人寿财**公司按比例承担70%。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及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驾驶豫P×××××(临)号轿车将原告王**撞伤,淮阳**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口公司和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代**承担。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8469.6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2015年河南**渔业年收入25402元标准计算,计款271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款3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30元,应为1170元;5、营养费:住院39天,每天20元,应为78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6项共计16675.69元。因被告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000元;下余6675.6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70%,计款4673元,原告自行承担2002.69元。被告代**为原告垫付的210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后返还被告代**。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4673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代兴康款项21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兴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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