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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闫**、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闫**、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海*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海*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用于赛格电子城工地施工。被告赵**在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结算办法和违约金等事宜。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56728元、维修费27032元、运费50186.8元,并按租金356728元利率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所送的钢管、扣件并没有我的签名,也没有我工地负责人的签名,与原告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名。原告所计算的租赁费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名。是我使用的钢管,经过我委托的人签名的租赁费我愿意承担。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营的南阳市高新区永*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闫海*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南阳市高新区永*建材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被告闫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南阳高新区永*建材租赁站(陈*)(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赛格电子城闫海*工地(以下简称乙方)……二、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建筑物资(品名、规格、数量见合同附表)供乙方用于赛格电子城施工使用,租赁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止。所租物资不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转租或作它用。三、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个)每天0.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四、租金结算方法:租金每一个月结算支付一次,若乙方拖延支付租金,甲方可按乙方所欠租金的日1%收取滞纳金,至付清为止。五、物资限定:钢管长度误差±10公分,扣件、顶丝顺丝打油无缺损。六、乙方委托刘*……、何*(双)收料员验收,甲方进入工地的物资,由乙方收料员验收,并签字后,视为合格即生效。七、乙方归还物资时,如钢管砸坏、砸窝、砸弯、扣件、顶丝缺损、丢失等乙方必须按市场价赔偿。扣件、顶丝、顶丝打油每个维修费用0.05元,丢失物资赔偿金未交付前该物资仍续算租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受法律保护,若有纠纷协商不成,由南**龙区或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决。甲方:陈*(签名)乙方:闫海*(签名)乙方担保单位:赵**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15584.4米、扣件163034个,顶丝4144个。租赁合同附表上有刘*、何*对租赁物资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产生租赁费356728元,维修费27032元。运送钢管、扣件、顶丝共产生运费70186.8元。运费收据有刘*、何*签名确认。验收单有租赁物资承运人对运输的租赁物资及运费等事项签名确认。被告闫海*支付运费20000元,尚欠50186.8元。租赁物资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收据、验收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已返还全部租赁物,但仅支付20000元运费,并未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仍欠原告租赁费356728元,维修费27032元,运费5018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356728元,维修费27032元,运费50186.8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按日1%支付356728元租赁费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为止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违约金可按乙方所欠租金的日1%收取滞纳日,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本院酌定为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宜,自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时计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责任范围的情况下,被告赵**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闫**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闫**应支付原告陈*租赁费用共计356728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所欠356728元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向原告陈*支付维修费27032元,运费50186.8元,共计77218.8元。

三、被告赵**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9元,由被告闫**负担3905元,被告赵**负担3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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