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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朱*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宋*甲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朱*甲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朱*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朱*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女儿朱*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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