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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宋**、王**、耿**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宋**、王**、耿**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宋**、王**、耿**及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宋**、王**、耿*青诉称:五原告为本村公益事业,共同出资成立了前子**基金会。2012年10月,被告在外创业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2013年向五原告借款20元,约定利息2.5分,并称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下余59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宋**、王**、耿**自行成立了前子**基金会,该基金会没有注册登记或备案。农历2012年10月28日(即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李**、宋**、王**、耿**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2.5分,每月利息5000元。农历2013年1月13日(即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李**、宋**、王**、耿**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2.5分,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陈**向前子**基金会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李**、宋**、王**、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利息6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利息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共向五原告借款40万元,虽然借据系被告向前子厢小学教育基金会出具的,但实际的借款出借人系五原告,在五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五原告享有对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五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月息2.5%,该约定利息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之日,是其对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为24.3866万元(20万元×24%×2年7个月20天+20万元×24%×2年5个月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利息后,剩余利息为12.3866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李**、宋**、王**、耿**借款40万元,利息12.3866万元,共计人民币52.386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宋**、王**、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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