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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刘**、任**、刘*、付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任**、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任**、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至7月份,因被告家购买收割机三次向其借款12万元,后因其家庭发生矛盾,其多次让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任**辩称,原告杨**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夫妇没有借原告的钱,为办加油站和买车曾向儿媳付瑞丽借款6万元,并向付瑞丽出具了该借款收条,因未到还款期限没还。杨**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该起诉侵害了其名誉权,其另行向原告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刘*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

被告付瑞丽辩称,为办加油站和买车,其向亲戚借款12万元交给了被告刘**、任**夫妇,产生家庭矛盾后,在其要求下,被告刘**向出具有一张6万元的借条,但另外6万元没有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付**系母女关系,被告付**、刘**夫妻关系,刘**被告刘**、任**夫妇的长子。根据原告杨**提供其女付**与刘**、刘*父子的通话录音,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显示:为办加油站和购买收割机,付**向他人借款后交给刘**夫妇,付**认可在刘*起诉与其离婚前刘**仅向其出具6万元借款的欠条(未提交法庭)。付**在与刘**通话录音中称“人家现在找我要钱,你们借我的钱到期不到期肯定得还,你们给我离了婚,我上哪弄哎。”原告申请其弟弟杨**、外甥李**及其他亲戚李**证明:经原告打电话或当面说,付**向他们借款,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自述2014年收割麦子前给被告两次钱,第三、四次是同年7月17日和18日,其中自己的1万元是交给女儿付**后给被告家的。刘**、任**对原告的陈述及其证人的证明不予认可,且称案外人与刘*的通话录音有引诱套取的内容,其只借付**6万元,并出具有6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付**和刘*生父子之间及案外人与被告刘*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女儿付**与刘*生之间关于6万元借条的认可,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录音的全部内容,应当认定原告女儿付瑞丽与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证人的证明,无法认定刘**、任**夫妻向其借款12万元。杨**的主张除其女儿付瑞丽的陈述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外,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与刘**、任**、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三次借款与第一次庭审中自述的分四次借款存在矛盾,故杨**请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不明,事实不清,本院无法认定杨**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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