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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文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魏**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文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在郾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利率为月息三分五,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则自被告违约之日起,除偿还本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若出现争议,由郾**法院管辖。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千分之三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自2015年4月2日起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何**(贷款人)与被告魏**(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何**向被告魏**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除计收正常息费外,还可向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借款用途、担保条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由原告何**的签字、被告魏**及见证人刘**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向被告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4年12月3日,原告何**与被告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何**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万借款支付给被告魏**,合同到期后,被告魏**应归还原告何**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何**请求被告魏**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要求被告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合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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