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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志法与程**、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志法因与被上诉人程*有、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程*有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程*有驾驶豫LRH366号轿车行驶至骊山路与滨河路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柏志法发生碰撞,造成柏志法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志法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57.81元,程*有垫付医疗费5484元。2015年1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有负主要责任,柏志法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3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绿佳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伍**拾元整。2015年6月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柏志法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豫LRH366号轿车在永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另查明,柏志法住院期间由李**护理。

柏志法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479.99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有驾驶豫LRH366号轿车与柏志法发生碰撞,造成柏志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柏志法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57.81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9416.1元/年÷365天×140天u003d3611.65元;3、护理费为1737.47元,即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26天u003d1737.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u003d780元;5、营养费26天×10元/天u003d2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即9416.1元×20年×10%u003d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8、柏志法请求的车损有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该院酌定为260元。综上柏志法的损失共计44909.13元。豫LRH366号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柏志法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柏志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9441.32元,在财产限额内支付柏志法车损570元,以上费用共计40011.32元。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剩余4897.81元,由于在事故中柏志法负次要责任,程*有负主要责任,该院酌定程*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897.81元×70%u003d3428.47元,程*有已经为柏志法垫付医疗费5484元,多出的2055.53元应视为程*有为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应支付柏志法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程*有。柏志法请求的停车拖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柏志法保险赔偿金37955.79元;二、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有保险赔偿金2055.53元。三、驳回柏志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675元,共计3735元,柏志法承担1121元,程*有承担26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志法上诉称,2013年6月同李**举行结婚仪式以来,柏志法一直居住生活在源汇区南关村37号,并在城市打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程*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80%赔偿。程*有只垫付医疗费5000元,而非5484元。柏志法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一审按26天计算相关费用错误。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300元应予支持。护理人李**月工资4500元,提供有雇主身份证、误工证明,应按此标准赔偿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91199.27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柏志法诉讼请求方面正确,应予维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方面不合理,一审判决程*有承担数额过高,请二审对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李**到庭作证,称柏志法2013年6月同其举行结婚仪式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源汇区南关村37号,并在城市建筑行业打工,其本人在本市南湾菜市场做装卸工,每天工资150元,一天一结。程*有质证称,李**并非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作证程序不合法,对其证词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柏志法称同李**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本市源汇区南湾村,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也没有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对其居住状况的证明,且不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李**出庭作证未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程序,且所作证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使本院采信。柏志法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李**所称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临时雇佣性质,其工资收入不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即便一天的工资为150元,也不能得出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的结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柏志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程*有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具体情况,也属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并无不当。程*有一审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预交款凭单4份,足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484元的事实。柏志法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明确显示住院天数26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有事实依据。柏志法主张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所提供票据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即使存在此项费用也不属合理支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负担不能单独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且程*有并未提出上诉,故对程*有所提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柏志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柏志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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