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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7DN86东风日产小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被告保证车辆无违法记录及其他状况,签订合同当日验车,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至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2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却拒绝交付车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王**与马**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以5万元人民币将其名下的豫A7DN86号车卖给马**,王**应在2014年10月23日中午12点将车辆交付马**验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马**自愿将车辆交由王**使用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后,马**将收回车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视同为马**已支付王**全部车款5万元。

庭审中耿**出庭作证,他证明2014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马**给他打电话说,买了一辆车让他看看,他过去了,一会王*广开着车也过去了,马**和王*广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马**把50000元给了王*广,王*广说车用几天,再交给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王**与马**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视同为马**已支付王**全部车款5万元,且耿**也证明马**把50000元给了王**,故本院确认马**把5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了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马**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车款50000元,被告王**在协议约定的车辆交付期内并未将车辆交付给马**,一直到2015年11月30日开庭时也未将车辆交付给马**,说明王**迟延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马**要求解除2014年10月23日其与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购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被告王**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对原告马**要求被告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马**与被告王**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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