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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潘**与薛良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潘**因与被申请人薛良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漯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及马**、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申请人薛良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马**、潘**向薛良好借款38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薛良好人民币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偿还我们愿承担法律责任。马**潘**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日,马**向薛良好借款22477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薛良好现金贰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224770.00),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马**2014.10.1”。2014年11月19日,马**向薛良好借款476264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薛良好现金肆拾柒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476264.00),(12月30日前还)。否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马**2014.11.19”。2015年1月10日,马**向薛良好借款682567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薛良好现金陆拾捌万贰仟陆**拾柒元整(682567.00),本款于2015年3月31号前还清,否则愿负法律责任。马**2015.1.10”。2015年5月28日,万**与薛良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马**、潘**的债权共计1215万元转让给薛良好,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签字表示收到该通知,对内容没有异议。马**、潘**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调解协议作出(2015)漯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马**、潘**于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良好欠款人民币17333601元;二、双方关于本案别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125801元减半收取6290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薛良好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潘**申请再审称,1、该案的六份借条不真实。申请人向薛良好实际借款数额是325万。2014年5月15日、10月1日、11月19日,2015年1月10日书写的借条薛良好没有给付申请人现金,都是薛良好按照5分利息重复计息所得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该保护。2、万**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高达1215万元的债权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再审申请人与万**串通后,为了逃避鑫**司的债权而虚假制造的。马**、潘**给万**出具的两张借条是伪造的。综上,(2015)漯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存在再审申请人等相互联系制造虚假诉讼,逃避他人债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调解,驳回薛良好的诉讼请求。薛良好辩称,其与申请人的借款5183601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权转让时再审申请人与万**均认可该债权真实,现二再审申请人对债权提出异议,万**不能确保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薛良好与万**已依法解除债权转让关系,故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马**、潘**偿还薛良好借款518360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原审中薛良好主张的是两部分债权。一部分是其自身对被告的5183601元债权,薛良好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另一部分是接受案外人万建伟转让的1215万元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于同年5月28日,薛良好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追加了该部分债权主张。

其中薛良好与万**之间原本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万**转让债权给薛良好是为了借助薛良好的诉讼,之后万**再向薛良好收回款项。对此万**称,其之所以借助薛良好的诉讼实现权利,是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提供诉讼担保。再审过程中,薛良好称其对转让债权是否虚假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

薛良好再审中并提出与万**、马**解除债权转让关系,以短信通知万**、马**单方予以解除,并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不再主张原审诉讼中追加的转让部分债权,诉讼请求仍回到原始起诉的数额。对此万**表示其不愿与薛良好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也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仍坚持维护薛良好的债权,并称薛良好债权实现后其再向薛良好主张。

2、马**再审主张,本案所诉的两部分债权均不真实。一是薛良好自身的债权实际借款金额是325万元,5183601元是按5分高息重复计算出来的,并提供利息清单一份,称是薛良好妻子书写,但没有签名。对此证据薛良好不认可。一是对转让部分的债权称借条及转让协议内容虚假,是其与万**串通后,为逃避鑫**司对马**1800万元的合法债权而伪造的,其与万**之间是合伙关系,并无借款关系。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万**与马**合谋伪造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财产、逃避他人合法债权的事实。

再审查明,在录音中,万**与马**商量做流水账时,万**称其转给马**的钱可能有1300多万,马**称其转给万**大概800多万。该录音显示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晚八点四十分许。当时双方签订了并不真实的总额1569万元的借条(并不是本案中转让债权部分1215万元的两张借条)、及1360万元的还款协议。但之后万**感觉不妥,又找到马**签订了本案转让债权部分总额1215万元的两张借条,并撕毁了原借条及还款协议。

关于本案中转让债权部分1215万元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金额910万元)、2014年7月16日(金额305万元)。万**、马**均认可以上两张借条并非录音当时所签的借条,而是录音之后某个时间所签。万**第一次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两张借条是汇总小借条后于2014年底同一天同时所签,落款时间并不真实,但1215万元债权是真实的,小条对账后已撕毁。后经本院再调查,对于签订时间万**又称是录音(2015年3月26日)之后没几天签的,马**称是2015年5月份签的。

对此录音证据,万**称录音所反映的当时万**夫妻与马**、潘**四人坐一块说事确有其事,但录音是偷录,内容不真实,其与张**当时说的话有很多是在马**引导下迎合所说,并不是其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的目的就是想把钱要回来。并且录音当时所签还款协议、借条并未得以真正实施,后自己感觉不妥又找到马**,以与马**真实的欠款签订了真实的借条,即本案中1215万元转让债权部分的两张借条。

3、万**、马**原系合伙投资购房关系,对此二人说法一致。购房后马**把房产登记在潘**一人名下,并以该房产以鑫**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抵押借款1800万元。

2015年3月26日,即录音当时,万**、马**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马**、潘**于2014年12月15日前分期归还万**借款1360万元,并以以上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

2015年3月28日,马**、潘**与案外人张**(鑫**司职员)签订以上房产的购房协议,约定由张**归还浦发银行18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作为支付购房款的依据,马**、潘**于张**代偿1800万元银行借款后5日内为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张**于2015年5月10日替马**、潘**归还了1800万元银行借款及利息69160元。马**、潘**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

5月28日,万**、薛良好签订121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

4、2015年7月24日,马**以受胁迫与万**、薛良好共同诈骗鑫**司、张**18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再审申请人马**、潘**与被申请人薛良好之间5183601元的原始借款,有借条、转款记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马**、潘**虽对本金数额有异议,认可仅欠本金325万元,其余为重复计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利息清单因无薛良好妻子的签名,且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效力,故对其提出的与薛良好之间借款数额不真实的说法,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显示金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83601元。薛良好诉请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二)对于1215万元转让部分债权,债务人马**向债权受让人薛良好提出了债权虚假的对抗,明确不予履行债务,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其与万**是合伙关系,二者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在此情况下,薛良好提出与万**解除债权转让关系,但由于债权转让人万**不同意解除,双方未能合意解除,该债权仍自然归属于薛良好,由薛良好享有该债权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万**对转让部分债权已不享有权利。薛良好在合意解除不能的情况下,因债权转让可能影响到自身原有债权的实现,薛良好为实现其自身原有债权,在本案中对受让债权选择不予主张,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形。对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薛良好对债务人马**、潘**的债务履行抗辩不做反驳、争议,并已经放弃了该部分债权的诉讼主张,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既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是对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正面回应,应当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再审已无必要进一步审查再审申请人争议的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对该部分债权,再审不再审理。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

综上,由于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发生变化,原审调解依据的部分事实已不成立,原审调解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漯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马**、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薛良好借款人民币5183601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薛良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62900.5元,因原审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退还薛良好14815.5元,其余48085元,保全费5000元,再审诉讼费48085元,均由马**、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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