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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洋诉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魏**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以急用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各方在郾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各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即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令被告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魏**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庞*与被告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魏**(甲方)向庞*(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借条)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计算,按实际放款天数计算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或借款到期一次性结算)。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的损失。该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和归还、借款保证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附则作出了约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向原告庞*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兹魏**向庞*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之前。如若逾期还款将按约定利率的10%加收利息。”被告魏**及保证人刘**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及摁手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魏**、保证人刘**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魏**与原告庞*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庞*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庞*要求被告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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