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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与被告刘*、刘**、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与被告刘*、刘*明、汪某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彭**到庭参加诉讼,刘*、汪某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腊月26日见面给付见面礼12600元,2012年腊月12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购买衣物及三金16000元,2012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给付8000元。2013年3月15日与刘*分手。下彩礼给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腊月二十几日下彩礼6600元,过门之前下彩礼8800元,购买三金和衣服属于赠予,不应返还,不像原告诉称的给其照成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刘*、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26日原告位*给付被告刘*见面礼12600元,2012年腊月12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2年腊月22日原告位*与被告刘*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当日给付被告待客钱80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位*与刘*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位*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刘*明、汪某歌二次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326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待客钱8000元,已待客消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位*给被告刘*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刘*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刘*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位*与被告刘*同居时间较短,应退还30000元为宜。根据当地婚约习俗,彩礼款由女方父母收取符合常理,认定刘*明、汪某歌参与了彩礼款的协商和接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明、汪某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位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位*承担115元,被告刘*、刘*明、汪**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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