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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长垣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长垣县**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关村五小组)与被上诉人石**、长垣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长垣县浦**社区办公室(以下简称温泉社区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石**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关村五小组、南**委会、温泉社区办公室履行贾村搬迁产权置换协议,向其交付长**华大道(西路一号)东西长19.59米,面积426.62平方米的商铺并支付租金352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南关村五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南关村五小组对临卫华大道的商户进行拆迁改造,2011年5月9日,南关村五小组(甲方)作为搬迁单位与石**(乙方)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贾村搬迁产权置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1、石**商铺原东西长度20.6米,面积426.62平方米,建成后东西长度约为19.59米,面积为362.18平方米,超出面积以每平方米5000元补交给南关村五小组,低于原面积以8000元退还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2、石**住宅面积219.6平方米,土地补偿面积36平方米,公摊补偿15平方米,共计面积270.6平方米。3、石**住宅房屋面积270.6平方米,要求置换住宅西路1号商**、四层。4、超出面积91.58平方米,价格为市场价格。协议第五条约定:1、对被拆迁户合理的商铺租金按80%由南关村五小组先一次性支付为期一年的商铺租金35200元。2、按期拆除的被拆迁户,奖励15000元,并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等。南关村五小组、南**委会、温泉社区办公室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石**作为被拆迁户,与南关村五小组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石**与南关村五小组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后,按协议约定拆除了临街商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南关村五小组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对拆迁户进行了拆迁建设改造,建设改造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向石**交付房屋,南关村五小组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实际交付过程中,根据房屋结构和现状,应按东西长19.59米进行交付,超出或不足面积,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石**要求交付长垣县卫华大道(西路一号)东西长19.59米,面积426.62平方米的商铺,无事实根据。石**要求支付租金352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温泉社区办公室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驳回石**对温泉社区办公室的起诉。南**委会虽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但在实际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中,南**委会非拆迁单位,石**无相关证据证明南**委会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石**要求南**委会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二、南关村五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交付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位于长垣县卫华大道(西路一号)的东西长19.59米,面积362.18平方米的商铺,(在实际交付过程中,如不能按东西长19.59米,面积362.18平方米进行交付,则根据房屋结构和现状,按东西长19.59米进行交付,超出或不足面积,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三、南关村五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租金35200元;四、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关村五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关村五小组上诉称:依法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石**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关村五小组与石**在贾村搬迁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的建成后商铺东西长度为19.59米是约数,属于南关村五小组与石**事前预估的,不应直接作为南关村五小组房屋建成后应该交付给石**的标准,应该按照实际建成的房屋东西长度为准,且南关村五小组与石**在贾村搬迁置换协议中也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更加明确印证了19.59为约数。在贾村温泉社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记载有“临卫华大道的拆迁户,以东西原长度的26.3%贡献给社区作为两条主干道”,根据这条规定,南关村五小组交付给石**的房屋的东西长度不应超过15.18米,所以一审判决南关村五小组按照东西长度19.59米的标准交付房屋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南关村五小组“建设改造工程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向石**交付房屋”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与南关村五小组、石**均到达现场,现场正在施工,所以说建设改造工程并未结束,还未达到交付房屋的条件,所以石**的第一条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关村五小组与石**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协议,石**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期拆除位于卫华大道中××号,东西长20.6米,面积426.62平方米的商户,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南关村五小组应当交付东西长19.59米,面积426.62平方米的商户,原审依据合同法等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保护了石**合法权益。3、南关村五小组目前建成的房屋东西实际长度23.74米,应该给石**19.59米,并不是没法给。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南关村五小组制作的格式条款,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石**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商铺的优先权,另外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也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南关村五小组在建设改造结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石**交付房屋,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通过南关村五小组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石**原审提交的照片,也证明没有将房屋交给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南关村五小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南关村五小组的请求,支持石**原审的诉讼请求。

南**委会、温泉社区办公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南关村五小组向石**交付房屋东西长度应否按19.59米计算的问题。本案石**与南关村五小组达成的拆迁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置换给石**的房屋东西长度约19.59米,南关村五小组诉称约定的长度是约数,是事前估计的,不应作为房屋建成后实际交付的长度。但南关村五小组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认为即便约定的19.59米为约数,也应该是在实建长度不小于这个数字时,就应以19.59米为标准进行置换。事实上实建长度已超出约定的数字,原审法院将该约定数字作为石**应得的房屋长度合理。因此南关村五小组诉称其应按小于19.59米的长度向石**交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未经验收能否支持石**要求履行拆迁置换协议的问题。从庭审石**的陈述、提供的照片及对南关村五小组组长杜**的通话录音看,结合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实地查看情况,认为尽管涉案房屋目前形式上还未验收,但实质上已完工基本上具备了交付条件。所以南关村五小组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为由,就不能支持石**要求其履行拆迁置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垣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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