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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团结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陈团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委托代理人王**、李**、陈团结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03年我经人介绍与大新**行政村陈庄村的陈某某共同生活。积累存款4万余元、四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山羊七只。2013年6月左右我丈夫陈某某因病去世。陈团结乘我不在家之机,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同时占有我家庭承包地四亩。要求陈团结返还存款4万余元、四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山羊七只,给付2013当年夏季粮食收入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陈团结辩称:我没有将所称的夏粮据为己有,刘**与陈某某生活期间,地有1.72亩,陈某某死后,这地由村里决定是收回还是发包等,我没有强行占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经人介绍与大新**行政村陈庄村的陈*某共同生活。陈*某于2013年因病死亡,当时刘**在外打工,丧葬事宜经大**出所和村委协调由其侄儿陈**办理。陈团结支付医疗费1200元,花丧葬费25475元。陈*某生前于2000年与其兄陈*乙合买四轮车一辆,在陈*某看病期间陈*乙已将四轮车价款的一半给付陈*某,陈*某生前承包地1.72亩。陈*某死亡时有存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至2013年刘**与陈某某属同居关系,刘**与陈某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其名下财产应视为二人的共有财产。陈某某死亡时有存款11000元,但陈团结用于陈某某看病、丧葬花费两万多元,该11000元存款已实际消费,且用于陈某某自身。故刘**要求陈团结返还陈**生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诉称陈某某有存款4万元被陈团结取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团结辩称陈某某的山羊7只在其生前已卖掉、地有1.72亩,陈某某死后,这地由村里决定,被告没有强行占有,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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