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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宇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976元,并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4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45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各一份;2、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3、原**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4、原告兴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5、原告工作卡一份;6、原告名片一份;7、原告胸牌一份;8、录像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46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61.5元。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3月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7458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按照原告1661.5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可计算为:1661.5元×10个月=16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1661.5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661.5元×1个月=16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76元,并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4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6615元、经济补偿金1661.5元,合计18276.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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