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成**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46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6946元。3、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658.1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4.5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刘**到成钢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3、支付社会保险费;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601元、双倍工资差额339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8元,共计66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不服,向该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46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946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658.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4.5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对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601元、双倍工资差额339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8元,共计665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一二年九月至十月工资一千六百零一元、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共计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成**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失去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且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该争议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3)000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