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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7月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333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华**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其应聘人员刘**进行面试。2013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单位为其员工讲课培训。原告工作期间,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曾通过微信沟通工作和生活上的事情,曾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黄*办理二人的保险事宜。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离职后,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通话并录音,该录音中徐**问:“张*,我的意思是说工资你当初答应我是一个月一万块钱,……”,张**答“……,你过来,我整个对你还是认可的,你只是想做总经理,我不让你做总经理,因为你没有这个能力,我认为你不具备这个能力,那你非得做总经理,你就得走,是吧,你把工资一结就走了,但是你为啥把车开走”。后原告催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6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04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经询问其认为该录音系偷录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后,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却真实存在,该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离职之日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数额等,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用以查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其于2013年6月14日受聘于被告,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月薪1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参加工作,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其主张被告应向其发放工资36440元(10000元×3月+10000元÷21.75天×14工作日),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7月份为13个工作日,2个满月工资,10月份为2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7356元(10000元×2月+10000元÷21.75天×16工作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参加工作,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10000元,故对其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其就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资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元。二、被告河**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被告河**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徐**向法院提交的培训课件这类证据,任何人通过电脑都可以制作出来,不具有任何的可信性和唯一性;通话录音、微信、短信都是一些无法核实身份也无法辨认真伪的证据,并且内容也和上诉人华**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车辆维修单、车辆保险缴费单、车辆行驶证这些证据和被上诉人徐**要证明其在华**司工作完全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情,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其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已与上诉人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声称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且还要证明被上诉人徐**是上诉人华**司的总经理,对于这种主观性言词,不具可信度;被上诉人徐**提交的所谓的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法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却被一审法院当做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采信并认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2、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工作、业务上的往来,当然就不会存在被上诉人徐**诉称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华**司的总经理一直都是张**担任,被上诉人徐**没有提交任何上诉人华**司委托其为总经理的聘书此类的任何证据。此外,被上诉人徐**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和上诉人华**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恰好与事实印证。而一审法院却在这个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徐**根本不是上诉人华**司的员工,上诉人华**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备案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徐**的名字。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徐**提交的所谓的一些无法核实身份也无从辨认真伪的证据为由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上诉人华**司无法提交被上诉人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为理由,就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华**司一再抗辩被上诉人徐**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没有聘用书等,而这些正是华**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地方,也是被上诉人徐**的诉求内容。被上诉人在华**司不给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发工资的情况下,提供了大量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与华**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清楚、明确的反映了被上诉人徐**在上诉人华**司处工作、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未发放过工资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鉴定时,上诉人又予以拒绝,显然是逃避事实的表现,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了本案的事实。一审法庭也对证人在上诉人工作的时间、职位、部门、人员、领导、同事及工作内容等进行了询问核实,并接受了上诉人一方的发问,证人前后叙述一致、各种情况相符、能够准确的描述、回答相关的问题,均与事实一致。综上,被上诉人徐**在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给劳动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搜集了大量其他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各项赔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各项赔偿的计算:包括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应发放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准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3年度郑州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6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一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华**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的具体工资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郑州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22元计算,一审判决对徐**诉状中主张其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月薪一万元予以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徐**于2013年6月14日到上诉人华**司处工作,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华**司应支付工资为14378.2元(3718.5元×3个月+3718.5元÷21.75天×18.85工作日)。因上诉人华**司与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华**司应向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59.7元(3718.5元×2个月+3718.5元÷21.75元×18.85工作日)。徐**请求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华**司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59.25元。综上,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月工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6897.1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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