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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左右,尹*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扶沟至汴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张村时与相对方向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受伤,豫P×××××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3日,尹*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618.12元。尹*无固定收入。尹*认可人寿财**市公司对豫P×××××号轿车核定的维修费11950元。2014年10月21日人寿财**市公司为尹*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4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人寿财**市公司未向尹*送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也未向尹*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尹*按照约定向人寿财**市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人寿财**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市公司未向尹*送达保险条款,未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人寿财**市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30%”内容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尹*请求赔偿医疗费3618.12元、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补费300元(30元/天×10天)、豫P×××××号轿车维修费11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医疗费3618.12元、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补费300元(30元/天×10天)、车辆损失费11950元,合计17268.12元。二、驳回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尹*负担20元,人寿财**市公司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肇事方驾驶机动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无过错,人寿财**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责代赔和追偿仅适用于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不属于追偿范围。因对方车辆为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法院应考虑事故情况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也不应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予扣除。车辆损失即使理赔在找不到第三方前提下应加扣30%的绝对免赔。三、一审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涉及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审理。四、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每天70元没有依据,应按户籍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尹*答辩称:一、扶沟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没有对尹*作出无责任的认定,尹*也未否认自身过错的存在。二、尹*投保的车损险和驾驶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保险公司已认可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尹*”并非尹*本人所书写,车辆和人身保险条款未向尹*送达,对免责条款没有向尹*告知和说明,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确。四、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核算无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23时左右,尹*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受伤,豫P×××××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机动车损失及尹*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适当,由于尹*为豫P×××××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故尹*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由于人寿财**市公司原审认可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尹*”二字并非投保人尹*所书写,人寿财**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市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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