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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甲诉称,2015年1月21日,马*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9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合计320892.1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马*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9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办事处五**委会高庄40号,身份证号码为××)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受伤当日被送往汝**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外伤心胰腺挫伤、颈髓损伤并完全性高位截瘫、肺挫伤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20501.93元。2015年1月23日,李**转诊至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呼吸衰竭,住院15日,支出医疗费55684.13元。2015年3月5日,李**入住汝**民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褥疮、多脏器功能衰竭,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18248.81元,于当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证中心对李**驾驶的福田机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为1935元。

事故发生时,马*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审验合格。

2015年3月24日,李**的家属与马*达成补偿协议,约定马*一次性补偿李**家属损失6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2015)汝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主次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该责任认定已为本院(2015)汝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所确认。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马*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汝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马*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94434.87元;2、误工费,从李**受伤至死亡共计50日,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日,为1290元;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日和李**住院天数24日,计款6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住院24日,计款720元;5、营养费,每日30元,住院24日,计款480元;6、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8、精神抚慰金,人最珍贵的莫过于生命,四原告亲属因车祸死亡,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付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9、交通费,根据李**住院、转院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死亡时,其三子李*甲13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5年,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11、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7日,为722.4元;12、车损,根据评估鉴定,为1935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5634.87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85634.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68507.9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72050.9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6205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29640.72。以上车损1935元,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共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20083.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2008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李**、李**、李**、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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