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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卜**、卜*、李*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卜**、卜*、李*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卜**、卜*、李**称,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杨**驾驶铲车,在汝南县常兴镇闫庄村大汤楼庄十字路口将原告卜**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卜**在正**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000多元。被告只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诉之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2元,误工费13312.8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3.82元,合计5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铲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七、八千元,后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因被告做生意没有钱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为此把被告家的门也砸坏了。请求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原告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闫庄村大汤楼庄中间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庄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庄后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致卜**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卜**入住正**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为: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颞骨骨折、左侧颧骨开放性骨折、碟窦内积血等,支付医疗费14234.96元。在原告卜**住院期间,被告杨**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9月29日,受汝**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卜**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卜雨阳系原告卜**的女儿,原告卜*、李**原告卜**的父母,二人一生共生育二个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原告卜**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铲车系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驾驶的铲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4234.96元,原告请求按10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8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10700元,由被告杨**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700元,由被告赔偿30%,计款210元。④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0元/天,计款361.20元(25.80元/天×14天);⑤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连续误工515天,计款13287元(25.80元/天×515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卜**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28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卜**不足六十周岁,应赔偿20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款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⑧原告卜**的抚养费,至卜**伤残鉴定之日已满5周岁,应计算13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计款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2人×10%);原告卜*的抚养费,至卜**伤残鉴定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计款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2人×10%);原告李*的抚养费,至卜**伤残鉴定之日已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计款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2人×10%),本项合计11588.62元,原告请求7403.82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卜**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500元。上述④-⑨项合计41664.22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⑩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由被告承担30%,计款180元。被告杨**承担的赔偿金共计52054.22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下余49054.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名及授权签字,且调解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实际履行,系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七、八千元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原告认可的3000元为准。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卜**、卜**、卜*、李倍各项损失49054.22元;

二、驳回原告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杨**负担1026元,原告卜**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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