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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宜*与被告生红旗、商水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宜*与被告生红旗、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宜*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宜*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红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宜*诉称:2015年7月23日0时10许,被告生红旗驾驶车牌号为豫PY0662的重型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415公里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5707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豫QP570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付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付宜*受伤住院支付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生红旗拒不赔偿。请求被告生红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1.29元、误工费25.8元、护理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9301元、施救费用600元、鉴定费用500元,共计3411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生红旗、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查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10许,被告生红旗驾驶车牌号为豫PY0662的重型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415公里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P5707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豫QP570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付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付宜*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付宜*支出检查费、医疗费3411.29元。原告付宜*的车辆豫QP5707的小型客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汝南**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汝价认证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29301元。原告付宜*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生红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宜*无责任。被告生红旗驾驶的豫PY0662的重型货车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病历及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该项请求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生红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付宜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生红旗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生红旗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生红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411.29元;②护理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5.8元(1天×25.8元/天);③误工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5.8元(1天×25.8元/天);④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及伤残评定,确需支出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定20元;⑤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⑥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计款29301元;⑦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上述第①项计款341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②、③、④项计款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⑤、⑥项计款29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27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⑦项计款500元,由被告生红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宜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33383.89元;

二、被告生红旗、商水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宜明鉴定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付宜明负担20元,被告生红旗、商水县**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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