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郑州市管城区北邦钢材经营部业主。庭审中,王**提交2012年5月1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之上出卖人处加盖了“郑州市管城区北邦钢材经营部”印章,买受人处加盖了“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并分别由王**及买受方代表王**签字。合同就买受人钢材采购的标的、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送钢材,正常情况下买受人需要在30天内结算出卖人之前欠款本息,如果买受人资金困难可以延期10天付款,但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40天(以第一车垫资钢材到工地算起),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如果送货期间支付了部分钢材本息,则结息仅按剩余未支付钢材吨位结息。另外,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买受人违约付款,则应按所欠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出卖人。就合同履行情况,王**提交2012年6月7日的《郑州市北邦钢材经营部销货清单》为证,该清单载明了王**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显示总货款为1040333.05元,清单之上加盖了“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并有王**签字。现因王**催要该款未果,引起争诉。王**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惠浦公司:1、支付货款1040333元、违约金1651008元(自2012年7月17日按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曾就案件争议事实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被王**诈骗,该大队进行案前调查并收集证据后,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王**应到法院进行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王**申请,该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相关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河南省**民法院(2012)周*初字第105号案件涉及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有限公司声明(2012年8月7日)、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等材料。该组证据显示王**称其与合伙人齐**以惠**司名义承建了沈丘**有限公司翰林公馆2号楼的相关工程,并存在“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该项目章已由惠**司声明承认,且王**表示项目所用钢材系向王**购进,价值1040333.5元。而其中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的声明载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针对社会上的传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关于周口沈丘翰林公馆项目我公司印鉴(签)情况的声明。根据我公司了解和掌握的真实情况,现重新声明如下:一、周口沈丘翰林公馆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是由我公司驻周口的项目联系人联系的项目,该项目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组织人员的施工,我公司予以认可,望社会各界消除误解,继续监督。二、为了保障该项目的顺利完工,在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该项目中所使用的现有的印鉴(签)可使用至该项目竣工之日止。在施工履行过程中,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上述印鉴(签)的使用情况有监督和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我公司将尽快答复和解决。否则,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此影响和阻止我公司正常施工。三、我公司在2012年8月6日发表的关于周口沈丘翰林公馆项目我公司印鉴(签)情况的声明作废。四、本声明自即日起生效。本声明的生效并不表明我公司已经放弃追究相关人员因超越本公司的授权范围行使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的权利。”另外,该组证据亦显示惠**司曾作为原告以沈丘**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2)周*初字第105号案件],主张其承包了沈丘翰林公馆2号楼相关工程,要求沈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同时,作为该案诉讼证据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的内容显示施工单位是惠**司,加盖印章为“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本案庭审中,惠**司否认其承建了翰林公馆项目,表示齐**是实际施工人,但否认齐**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就惠**司曾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情况,惠**司表示是齐**找到惠**司说为了顺利完成最后结算及备案,让惠**司为齐**出具手续到法院起诉,故惠**司给齐**出具了起诉手续,但对于为何配合齐**起诉,惠**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还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的声明载明:“近期发现有人蓄意伪造我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翰林公馆项目印鉴,利用伪造印鉴私自赊购建筑材料,给我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风险。现声明,周口分公司翰林公馆项目所有印鉴均非我公司备案印鉴,由此所签的合同、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总公司派专职人员协调此事件,分公司签订的所有项目合同必须经过总公司审核,批复认可后方可施行。对于伪造公司印鉴的当事人,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前述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的声明,该2012年8月6日的声明已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系争纠纷,惠**司虽否认其承建了涉案沈丘翰林公馆相关建设工程,但其明确认可曾配合他人出手续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中惠**司作为诉讼原告出现并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应权利,该情况足以证明惠**司项目承包人的身份,至于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亦并不能影响惠**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对外法律地位的成立。另外,惠**司否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之上“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的效力,但合同签约代表王**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其以惠**司名义承建翰林公馆项目,并表示惠**司已声明承认“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结合惠**司先后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作出的两次声明的内容,及惠**司在前述河南省**民法院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的用章情况,该院确认涉案“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已由惠**司声明认可,涉案合同及销货清单所加盖该项目印章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惠**司承担,惠**司主张该项目印章与其无关不能成立,而惠**司与案外人之间如存在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故综合考虑该案的证据及细节、尤其是惠**司以承包人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之事实情况后,该院认为,王**要求惠**司还款1040333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惠**司就该案所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货款104033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040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1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惠**司与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王**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以及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与惠**公司的印章不符,惠**司的全称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惠**司也从未刻制该项目印章,因此没有原件比对,对该印章无法进行鉴定也无需进行鉴定,可以直接认定为假章,王**并非是惠**公司的员工,惠**司也从未授权王**对项目实施管理并对外签订合同,王**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是惠**公司的员工,王**和惠**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属无效合同,王**的损失应向王**本人主张,原审法院却认定是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周**院的案件与本案属性质不同的两个案件,二者并没有关联性,王**的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的损失应当向王**主张。在一审庭审中,王**并未提供惠**司给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王**是惠**司员工的证据。依据我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明责任在王**,王**应当举证证明王**同惠**司存在关联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构成表见代理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以下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1.相对人应对涉及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与实际没有“项目经理”身份的人、没有项目经理授权的人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无权代表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发生交易;2.实际承包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施工企业授权而以施工企业名义出具的债务凭证;3.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与相对人发生交易或者向相对人出具债务凭证,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物质、设备用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让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中王**是否向周**林公馆项目供应过钢材,供应钢材的数量,送货人是谁,收货人是谁等等,至今仍未调查清楚,王**是做工程的,在郑州和焦作等地还承接多个项目工程,该批钢材是否用到了王**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后来经惠**司实际核查,该批钢材并未运到该项目工地,王**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刘*并未签收该批货物,在一审庭审中王**承认该批钢材是刘*收的货,但惠**司提供了刘*的证人证言称没有见到该批钢材,因此王**应当举证证明该批钢材实际送到该项目工地并有收货人签收货物的证据。王**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惠**司,王**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能够查明事实,王**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只有王**出庭才能查明该案件的基本事实。王**盗用、冒用惠**司的名义与王**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欠款关系,则构成一般的商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王**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王**与惠**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的损失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王**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惠**司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惠**司与王**。销货清单有惠**司加盖公章证明收到钢材。惠**司有两套公章,一套名称是惠**司全称,另一套是河南惠**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与王**签订合同的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也参与了建设方**业公司与惠浦合同的签订。惠**司向河**市中院起诉沈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一案中的证据中要求该公司支付钢材款其证据名称为王**的销货清单及钢材款的数额1040333.05与王**起诉的数额相符。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签订有效成立,王**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惠**司没有支付款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惠**司先后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作出的两次声明的内容,及惠**司在前述河南省**民法院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的用章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河南惠**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已由惠**司声明认可,涉案合同及销货清单所加盖该项目印章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惠**司承担并无不妥,惠**司主张该项目印章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惠**司应向王**给付钢材款,且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的钢材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也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1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