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州集**司邓州分公司、高**、张**、马*、霍**、李**、陈**、田**与河南省扶**有限公司、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州集**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邓州分公司)、高**、张**、马*、霍**、李**、陈**、田**与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通公司)、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马*,原告高**、张**、马*、霍**、李**、陈**、田**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高**、张**、马*、霍**、李**、陈**、田**等人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所属司机丁**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R20166大型普通客车承运原告高**、张**、马*、霍**、李**、陈**、田**等人行至二广高速路襄樊至南阳方向1448km+410m时,被被告刘**驾驶的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高**等七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导致八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扶**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9654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八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邓州**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11381011165298号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系合法的诉讼主体,其公司负责人为刘*;

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豫R20166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所有,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驾驶员丁**具备驾驶资质;

三、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四、南阳市**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证明2012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豫R20166大客车被拖移至停车场,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支付豫R20166大客车施救费8000元,该车于2012年4月12日经交警部门处理完毕放行;

五、南阳高新区蔺*光彩汽修厂证明,证明豫R20166大客车于2012年4月12日进该厂修理,于2012年6月16日完工出厂,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支付配件及维修费用为55649元;

另依据三、四、五组证据证明豫R20166大客车停运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计90天。

六、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所属豫R20166大客车经该保险公司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55649元;

七、豫R20166大客车停运损失相关证据材料:

(一)、保险费用凭据33602.56元(1、道路客运承运人险6160元/年;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4221元/年;3、第三者责任险7261元/年;4、车损险11749.22元/年;5、不计免赔特约险2851.53元/年;6、玻璃单独破碎险1359.81元/年);(二)、管理费及税金25756元/年;(三)、支付司机工资证明54000元/年;(四)、维修费证明4000元/月;(五)、停车费证明3000元/月;(六)、日营运纯收入2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豫R20166号车停运期间日停运损失为2540.71元;

八、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300元;

九、邓州市中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高**等七人医疗费56473.77元,其中高**15883.16元、张**17702.40元、马莲5590.40元、霍士军4381.50元、李**3583.72元、陈**2791.42元、田**6541.53元;

十、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张**、高**伤残鉴定费各1300元,共计2600元;

十一、赔偿协议书七份,证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等七人除医疗费、鉴定费外各项经济损失71500元,其中高**33000元,张**33000元,马*2000元,霍**1000元,李**1000元,陈**500元,田**1000元;

十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扶沟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十三、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79989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高**、张**、霍**、李**、陈**、田**等七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高**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等七人的身份;

南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高**等七人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邓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证明原告高**等七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6473.77元,其中高**15883.16元,张**17702.40元,马*5590.40元,霍士军4381.50元,李**3583.72元,陈**2791.42元,田**6541.53元;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左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需8000左右;原告张**右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需8000元左右;

中国人寿**县营销部、中国人民财**营销部保险单各两份,证明扶沟县营销部承保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周口市黄河路营销部承保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意在刘**履职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发生追尾,且未开启警示标志,有明显过错,车损费、施救费不应承担或减半赔偿,营运损失不应承担。原告高**等人的损失已经依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进行了赔偿,要求二次赔偿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车辆购置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豫P79989牵引车和豫PL739挂车属其公司所有;驾驶员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二、保险单四份,证明豫P79989牵引车和豫PL73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沟营销部分别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豫P79989牵引车和豫PL739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路营销部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四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邓州**分公司所属车辆前部已经受损,对于此前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人员受伤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被告刘**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司机丁**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是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不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豫R20166号大客车前部已经受损;

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证件齐全,系合法驾驶,其是公司司机,驾驶车辆经公司认可和同意,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第一次造成车损和人员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涉及的车损和施救费,本案被告只能承担二分之一,车损应以保险公司核定减除残值的52707.14元为准。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仅限于与财产的直接受损,不应包括停运、贬值等间接损失,故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与原告高**等七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本案被告不具约束力,应由法庭重新核定高**等七人合法损失,且其七人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霍**已超过60岁,其二人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若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公司全额承担责任后,才能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条款在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只限于财产直接毁损,不包括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二、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证明豫R20166车辆损坏修理项目为57项,经核对损失为52707.1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时运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通公司、刘**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时运邓**公司司机有一定过错,没有按规定停靠或开启警示灯,其驾驶的豫R20166号车辆事故前已经发生损害的损失不应计入本案全部赔偿范围;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证明没有显示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施救费8000元应减半计算;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维修费55649元与原告时运邓**公司无关;另证据三、四、五不能证明停运时间为90天;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原告时运邓**公司,除承运险外其他险种与原告时运邓**公司无关;证据(二)中管理费及税金交纳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中工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停运不存在支付工资;证据(四)中维修费形式不合法;证据(五)中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除上述异议观点外,另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2941.86元后为52707.14元;证据十二有异议,赔偿协议书中赔偿数额应由法庭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重新核定。原告高**等七人对原告时运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等七人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时运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通公司、刘**、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高**等七人提交的证据二、四有异议,证据二的异议理由同对原告时运邓**公司提交证据的异议理由。被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时运邓**公司、高**等七人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刘**、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时运邓**公司、高**等七人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有关规定相矛盾,证据二证明目的错误,被告**通公司、刘**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互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已认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8时36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豫P79989(挂车车牌为豫PL739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至1448km+41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016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20166客车乘坐人即原告高**、张**、霍**、陈**、马*、李**、田**受伤,豫P79989车受损,豫R20166车(前部已受损)受损及豫P79989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与原告高**、张**、霍**、陈**、马*、李**、田**均无责任。为此,原告高**、张**、马*、霍**于事故当日入院治疗,其中,高**、张**、马*均于20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20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5883.16元、17702.40元、5590.04元;霍**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381.50元;原告李**、陈**、田**于2012年3月19日入院治疗,其中李**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583.72元;陈**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91.42元;田**于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541.53元。2012年7月1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张**的伤残程度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左肩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000元左右。原告张**右肩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8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各为1300元共计2600元。原告高**等七人的上述医疗费56472.77元及鉴定费2600元均由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垫付。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20166号客车受损后,支出施救费8000元,配件及维修等费用52707.14元(已扣除残值2941.86元),该车停运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计90天。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另为豫R20166号客车每年支出保险费用33602.56元,管理费及税金25756元,司机工资54000元,每月支出维修费4000元,停车费3000元。综上,豫R20166号车修理期间日停运损失为540.71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申请,201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肇事车辆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支出保全费1300元。2012年7月17日,因被告扶**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豫P79989(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21日、25日,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与原告高**等七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除医疗费、鉴定费外又分别赔偿原告高**33000元,张**33000元,马*2000元,霍**1000元,李**1000元,陈**500元,田**1000元,以上共计71500元。

再查明:被告扶**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79989号车和豫PL739号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被告**通公司所有的豫P79989号(豫PL739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由丁**驾驶的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所有的豫R2016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R20166车(前部已受损)受损及原告高**等七人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事故给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及原告高**等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豫P79989号(豫PL739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公司承担。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与原告高**等七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付71500元及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473.77元和鉴定费2600元,实际上是一种垫付行为,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积极处理,应予以肯定,但原告高**等七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是伤者选择的维权方式,应予以支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七伤者予以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1、施救费8000元;2、车辆配件及维修等费用52707.14元;3、停运损失82136.36元(停运时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90天计算。其中各项保险费为33602.56元/年,计90天,即8285.56元;管理费及税金25756元/年,计90天,即6350.80元;司机工资54000元/年,计90天,即13500元;停车费3000元/月,即9000元;日营运纯收入酌定500元即45000元)。以上合计为142843.50元。

原告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15883.16元;2、误工费为6000(从2012年3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7月17日定残前一天计12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为1000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出院共20天,每天50元,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为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按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的10%);7、鉴定费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9除鉴定费1300元外合计为50091.22元。

原告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17702.40元;2、误工费为6000(从2012年3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7月17日定残前一天计12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为1000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出院共20天,每天50元,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为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按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的10%);7、鉴定费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9除鉴定费1300元外合计为51910.46元。

原告马*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5590.04元;2、误工费为1000(从2012年3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4月6日出院共2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为1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为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以上1-5合计为8590.04元。

原告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4381.50元;2、护理费为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4、营养费为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以上1-4合计为5481.50元。

原告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3583.72元;2、护理费为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4、营养费为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以上1-4合计为4583.72元。

原告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2791.42元;2、误工费为350(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出院共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为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为140元(住院7天,每天20元),以上1-5合计为3841.42元。

原告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1、医疗费为6541.53元;2、护理费为850元(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5日出院共17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4、营养费为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以上1-4合计为8241.53元。

原告高**、张**、马*、霍**、李**、陈**、田**七人除鉴定费2600元之外的损失共计132739.89元。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为原告高**等七人支付医疗费共计56473.77元,鉴定费2600元,另赔偿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1500元,除鉴定费2600元之外的127973.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原告高**等七人的剩余4766.12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车损等中的111260.11元和高**等七人的损失除鉴定费外的132739.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239233.88元,赔付原告高**等七人4766.12元,其中高**1208.60元(50091.22元-33000元-15883.16元),张**1208.6元(51910.46元-33000元-17702.40元),马*1000元(8590.04元-2000元-5590.04元),霍**100元(5481.50元-1000元-4381.50元),李德旺0元(4583.72元-1000元-3583.72),陈**550元(3841.42元-500元-2791.42元),田**700元(8241.53元-1000元-6541.53元),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损失31583.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50000元内赔付。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通公司承担。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其他过高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公司、刘**、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时运邓州分公司所有的豫R20166号客车在此事故前已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前一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司邓州分公司239233.88元,高丽华1208.06元,张**1208.06元,马*1000元,霍士军100元,陈**550元,田**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司邓州分公司31583.39元;

三、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司邓州分公司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1300元,共计10100元,由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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