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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粮油市场报》社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粮油**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0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1555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从部队转业至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1月7日及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请假两天半及三个月。2000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粮社字【2000】9号文件,载明:原告在今年初报社全员聘任制工作中,没有被聘任上岗。按照报社有关规定,其自动转为待岗,待岗期间属综合部管理,由综合部安排学习。据报社考勤记录,原告自2000年1月5日后即无上班签到记录,1月7日送来请假条1份,请事假2天半,1月24日送来病假条1份,请病假至3月底。病假期满后,原告未到报社销假或续假,也无任何考勤记录。按照报社1999年12月22日印发的《粮油市场报社考勤制度》第5条“请假半天以上(含半天)要写出请假条”、第13条“全年累计旷工10天或连续旷工一周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鉴于王**长期旷工,报社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对王**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一律停发。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2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名称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粮油市场报》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到被告辞退通知后,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的申请已经被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不属于长期旷工,而是被上诉人安排的待岗;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2004年知道2000年9号文件后,立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只是该仲裁至今无结果,故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粮油市场报》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被辞退系因旷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待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王**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2004年12月1日的仲裁申请书,证明上诉人2004年已申请了仲裁;

二、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本院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一份“关于王**同志2004年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2004年12月1日向仲裁委提起过仲裁。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仲裁机构的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证据二,首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取证,第二是仲裁委明确告知不属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未予立案,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诉人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于2004年12月1日向河南省**委员会递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然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请求不属人事争议仲裁范围而不予立案,故就王**的仲裁请求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调,王**此时已知其请求河南省**委员会未予立案,却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事隔近8年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且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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