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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限公司与常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一**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一**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94500元货款未付,并于2014年8月29向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承诺被告拖欠的94500元货款于2014年9月5日左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00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676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10126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日期间的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煤气发生炉两台,总价款为151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常州**限公司应付煤气炉货款94500元(玖万肆仟伍**)此货款在2014年9月5日左右支付。钱正伟。2014年8月29日。”,落款处加盖有常州**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5日被告承诺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应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付款证明》是其对欠原告货款94500元这一事实的认可,被告应依照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实质是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一**限公司货款9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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