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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与新安县交通运输局、新安县五头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安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新安县五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头镇政府)、新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仝沟村委)、新安县公安局、李**生命权纠纷一案,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于2015年8月3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安县交通局、五头镇政府、仝沟村委、新安县公安局、李**赔偿医药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432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新安县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高**、高**并作为高**、高花、高小花、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仝沟村委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家住新安县五头镇仝沟村,其家门前为水泥铺建的C339村道,2015年5月5日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距离自家大门十几米的地方修建水泥减速带一条(减速带高约七八公分,宽约二三十公分),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2015年6月18日下午,同村村民高*在骑自行车经过李**家门前减速带时摔倒,被人扶起后高*自行推车回家,次日凌晨被人发现昏迷于家中床边地上,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高*神志模糊、体位自主、呼唤睁眼、失语,主要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其他诊断为右额叶**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气管切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肺上叶陈旧性病灶、右眼白内障失明。行左颞顶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颅内压探头植入术,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6月28日转河南科**属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予吸氧、抗感染、降颅内压等对症治疗,高*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2015年7月10日应高*家属要求出院,当天在家中死亡,现尸体已火化。另查明,高*生于1942年6月13日,农业家庭户口,有3子3女。长子高**、次子高**、三子高红军、长女高花、次女高小花、三女高小利。高*在住院期间均需2人陪护。在新**民医院花费治疗费33049.34元,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48683.74元,扣除新农合及大病医疗报销部分外,实际支付医疗费31197.74元。案件在审理期间,高*的子女曾要求对高*的死亡原因与骑自行车过路障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逐一询问法院系统可以委托的在册鉴定机构,均以高*尸体已火化为由拒绝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骑自行车在新安县五头镇仝沟村的乡村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李**私自设置的水泥减速带时摔倒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死亡,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案件中李**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设置水泥浇筑减速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引发该案件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新**通局作为该乡村公路的县级政府主管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其对李**私设路障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务院(1986)94号文件《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路障管理。新安县公安局对李**私设路障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年岁已高,对自己的控制力以及身体机制反应应该了解,应当考虑到骑自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死亡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高*、李**、新安县公安局、新**通局各负25%的责任。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31197.74元;2、死亡补偿金65912.7元(9416.1元7年);3、死亡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4、丧葬费18979元;5、护理费3276元(78元42天);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365.44元。考虑到高*尸体已火化,无法对其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结合案件事实及高*的住院病历,原审法院酌定高*骑自行车过路障摔倒受伤与其死亡的参与程度为50%。综上,李**、新**通局、新安县公安局各应承担18795.68元(150365.44元25%50%)。五头镇政府、仝沟村委没有得到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定,对该公路不负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新**通局、新安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支付赔偿金18795.68元;二、新安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支付赔偿金18795.68元;三、新**通局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支付赔偿金18795.68元;四、驳回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负担471元,李**、新安县公安局、新**通局各自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新安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场证明,李**为进一步完善自家安全出行措施,在自家门前微显坡度的水泥路上修建约七八公分高的减速带,根据路面和减速带情况,对于过往的行人和驾驶员不足以产生安全隐患。高*骑自行车路过减速带10余米摔倒后自行推车回家,次日早上发现其昏迷送至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其他诊断为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气管切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肺上叶陈旧性病灶、右眼白内障失明,于2015年7月10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当天在家中死亡。原审法院在高*的死亡原因与骑自行车过路障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能作出科学司法鉴定时,判决新安交通局对高*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该路段系该村自筹资金修建、自行管理,不属于村村通公路,该村也没有申请将该路段纳入乡道和村道管理,新安交通局对道路不具有具体的管理职能,也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安交通局对高*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诉讼费由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高**、高**、高花、高小花、高小利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死者高*住院期间花费十几万元,人现在也不在了,原审判决不到六万元是于法有据的。

五头镇政府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同意新安交通局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新安县公安局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道路管理者,造成高*的死亡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部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作为,新安县公安局不存在这种情形,不应承担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之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是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

李**答辩称:同意新安交通局的上诉意见。李**为了自家家人及他人的安全起见,在道路上打减速带,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前,高*已经数次从减速带经过,知道减速带的存在,高*推自行车从减速带经过时歪倒在地,当时就从地上起来,自己推着车子回到其三里外的家。高*的死亡与摔倒无关,更与李**所打的减速带无关。

仝沟村委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的死亡与其经过减速带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审审理中,高*的家属曾申请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均以高*尸体已火化为由拒绝受理。本案中,高*在骑自行车经过李**家门前减速带时摔倒,回家次日凌晨昏迷于家中床边地上,初诊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其他诊断为右额叶**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未治愈出院后死亡,死亡原因无法通过鉴定手段认定。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高*在骑自行车经过减速带过程中摔倒,原审法院结合医院诊断意见及事发经过,尤其是考虑到高*作为老年人,其身体素质异于正常人,在摔倒后短时间内出现昏迷等重症,据此认定高*的死亡与其经过减速带摔倒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新安交通局对高*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在其门前道路上私设路障,存在过错,新安县交通局作为乡村公路的县级政府主管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却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新安交通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新安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新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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