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胡**、常**、洛阳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胡**、常**、洛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常**、天**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胡**因天**司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及汇票承兑兑付等方式将该款借给胡**,胡**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常乐峰及天**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承担10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常**、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胡**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到期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愿付违约金10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被告常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承诺若胡**到期不还款,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在借据中还注明该借款已通过承兑150万元、现金50万元支付给本人,并承诺愿用天**司机械设备及其在天**司的80%股份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胡**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胡**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胡**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常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常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常乐*对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常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胡**、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