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安县公安局与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于2014年7月2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安县公安局为崔**补办2010年2月至今的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确定,并移交养老保险手续到社保部门;二、新安县公安局为崔**补办2010年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12508元和2010年至今的失业保险3000元;三、新安县公安局向崔**支付2010年至今的经济赔偿金11408元;四、新安县公安局向崔**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280元;五、新安县公安局向崔**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080元并支付该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520元;六、新安县公安局为崔**缴纳住房公积金;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新安县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郝**,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于2010年2月随丈夫张**到新安县公安局行财科伙房工作,工资每月900元。2013年4月20日,新安县公安局将崔**辞退。崔**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庭审时,新安县公安局对以上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新安县公安局与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的工资不是由新安县公安局发放,新安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责任。崔**被新安县公安局辞退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崔**于2014年4月22日以新安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裁委)申请仲裁,新**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新安县公安局支付崔**经济补偿金共计4340元。二、崔**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崔**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新安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系新安县公安局干警)。二、新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73号文件中载明:“二、关于新安县**有限公司改制新安县**有限公司前身为新安**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现有企业职工80名,保安人员1200余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为新安县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截止2013年8月底,公司总资产约300余万元,无债务。按照上级关于加快推进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的要求,蓝盾保安公司要在10月底完成改制工作,资产全部剥离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撤回归建,实现管办分离。”三、2012年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3年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崔**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4月20日一直在新安县公安局行财科伙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是新安县公安局与崔**之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崔**虽然是在新安县公安局的辅助岗位上工作,但受新安县公安局的管理,并且每月给崔**发有工资,应认定崔**为新安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新安县公安局称自2010年起新安县**有限公司员工龚**以承包性质具体经营管理公安局食堂,崔**与新安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新安县公安局未提供新安县公安局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崔**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关系等相关证据,且依据(2013)73号新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要求蓝**公司于2013年10月底资产全部剥离公安机关,2013年4月崔**被新安县公安局辞退,崔**在新安县公安局工作期间,蓝**公司仍受新安县公安局的管理。新**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新安县公安局未提起诉讼,应认定对该裁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新安县公安局与崔**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4月,新安县公安局解除与崔**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违法解除与崔**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崔**工资未达到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崔**解除劳动关系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数额为1133元/月,经济赔偿金数额为7931元(1133元/月×3.5个月×2)。关于崔**请求的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问题,崔**于2010年2月到新安县公安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应当支付崔**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视为与崔**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崔**于2014年4月向新**裁委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崔**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请求新安县公安局应补足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劳**(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规定,因崔**在新安县公安局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新安县公安局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崔**要求新安县公安局补足2012年4月之前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新安县公安局应补足崔**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180元×8个月+340元×4个月)及经济补偿金700元(2800元×25%)。关于崔**请求新安县公安局为其补办的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应当为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及劳**(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崔**经济赔偿金7931元。二、限新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崔**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新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安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安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将自己的物业及职工伙房全部打包交给新安县**有限公司的职工龚**承包,龚**是否雇佣崔**,与上诉人无关。2、崔**在新安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只是替其丈夫张**帮忙,与张**之间是事实上的代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为崔**结算薪酬、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新安县公安局与崔**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1、新安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新安县政府文件要求新安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完成改制工作,资产全部剥离新安县公安局,崔**在新安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脱离,2010年2月到2013年4月,崔**一直在新安县公安局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2010年2月,崔**随丈夫张**到新安县公安局行财科伙房工作,月工资900元,如果是代劳务关系,上诉人只需发一份工资即可,不可能每人每月发900元工资。3、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安县公安局作为执法机关,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共27个月,共计669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0年2月到2013年4月,崔**在新安县公安局行财科伙房工作,工资每月900元。新安县公安局与崔**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安县公安局上诉主张物业及职工伙房全部打包交给新安县**有限公司的职工龚**承包,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承包关系客观存在,新安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新安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