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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北、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刘**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因新安**区管委会违法征地、征地补偿不到位、个人荒地和一口井被占未给予补偿等很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进行上访,我有省、县、地区土地补偿文件可以证明我们上访是正确的。我认为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闹访等证据事实不存在,被告伪造拘留证,伪造证人证言,捏造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0日,因原告等三十余人到新安县县委上访并要求见县委书记,期间原告等人不顾保安劝阻强行要往县委大楼进,并多次与保安人员发生争吵、推搡,并在县委滞留一小时之久,其行为严重扰乱县委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原告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视频资料证据证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此案从受案、审批、决定、送达程序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具体要求进行,程序公正合法。2012年12月21日,我们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内容、起诉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也进行了签收。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到2015年11月17日才提起,原告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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