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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多元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18日,黄**分三次汇给多元科技公司50万元,2008年5月3日,黄**与多元科技公司签订“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多元科技公司提供厂房、场地、办公场所、产品项目及外部市场和商誉,占该项目股份50%,生产用和其它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占该项目股份50%,黄**投入50万元用于购置生产用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50万元由多元科技公司投入,双方各占资金部分的25%,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如果三年到期正常经营出现亏损,由多元科技公司承担全部投资风险,退还黄**投入的全部资金(期限为半年),如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严重损毁公司商誉,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开展,则该项目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到2008年7月10日之前双方尚能共同决策和管理,此后该项目由多元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合作期限届满后,黄**要求多元科技公司按约定退回投资款50万元未果,为此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多元科技公司自愿签订的“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多元科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黄**的投资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黄**要求被告多元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多元科技公司要求原告黄**赔偿经济损失1541278.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合作项目没有产品正常销售收入,且原告黄**起诉系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正当方式,综上,因被告多元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项目的损失与原告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多元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受理费18672元,由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多元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1、黄**索要投资款和向法院起诉并非是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才进行的。一是2008年7月10日之后的经营并非全部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而是黄**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以种种理由拒不参加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二是并非黄**在合作期满后向上诉人索要投资款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10年单方到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并错误冻结上诉人全部银行账户。2、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黄**。在合作协议履行的第二年,黄**无理由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作协议,退还投资款,并且通过法院错误保全查封了上诉人的账户,导致合作项目和多元科技公司的所有生产陷入停滞。黄**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明显是违约方,何来的上诉人违约。本项目开始后并没有正常经营,刚开始进行生产,黄**就单方违约,并错误查封账户,从而造成了项目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亏损,不符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还投资款的条件;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黄**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541278.58元(依据《洛阳敬业**责任公司关于洛阳**限公司与黄**合作项目投资损失事项的鉴定意见书》第四条鉴定结论)。该损失是由于黄**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错误保全冻结上诉人资金账户所造成,因果关系非常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由黄**全部承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协议,上诉人不应退还黄**的投资款。相反,由于黄**的单方违约和错误查封保全,导致上诉人重大损失,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黄**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决黄**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多元科技公司未按协议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系违约行为是正确的。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起诉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虽在合同到期前起诉是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法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三、合作期间,由于多元科技公司的独断专行,致使被上诉人权利无法保障,所以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在此期间,考虑到多元科技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对保全的财产予以解封,并未影响到多元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四、被上诉人不管是合同到期前或到期后通过诉讼手段维护权益,都不是必然造成多元科技公司停产;五、多元科技公司主张保全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多元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连杆项目部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如果三年到期正常经营出现亏损,由多元科技公司承担全部投资风险,退还黄**投入的全部资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截止合作期限届满,该项目仍未能正常经营。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双方合作项目未能正常经营是因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相互丧失信任基础,未完全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在此过程中前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本义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黄**已投入的投资款50万元由多元科技公司全部予以返还不尽公平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多元科技公司返还黄**40万元;对于多元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黄**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多元科技公司银行账户的诉讼行为与多元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损失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仍不能明确确定,故对多元科技公司要求黄**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投资款40万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多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9000元,由黄**负担2000元,洛阳**限公司负担7000元(应由洛阳**限公司负担之一审本诉受理费黄**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一审反诉受理费18672元,由洛阳**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2元(含反诉费18672元),由黄**负担2000元,洛阳**限公司负担25472元(应由黄**负担之二审案件受理费洛阳**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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